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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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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
    礙者至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單位接受服務,以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或經本府轉介至其他縣市機
    構接受照顧服務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下列各
    項規定者:
(一)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
(二)家庭總收入符合補助標準者。
(三)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服務或補助者。


三、本規定補助標準如下:
(一)接受政府安置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列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機構,其日間照顧
      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標準如下:
      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四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二)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之一方年齡
      在六十五歲以上或家庭中有二名以上身心障礙者至少 1  名接受轉
      介安置,並接受本府安置於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機構,其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標準如下:
      1.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2.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3.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4.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百分之六十。
      5.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6.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
      7.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六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前項補助標準依衛生福利部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
     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認定。


四、申請本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十四歲以下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均於驗畢後發
      還。
(三)受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四)申請人本人及受委託人之印章。(未成年子女請檢附父母雙方印章
      / 身分證)。
(五)入住機構證明。
(六)戶內年滿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應附學生證影本。
(七)患有重大疾病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
(八)工作有所異動時,檢附原工作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
      需工作單位證明)。
(九)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或需照顧三歲以下子女之證
      明。


五、申請及審核程序:
(一)檢附應備文件逕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
      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施
      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者,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人員轉介至申請人
      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
(二)申請人及應計全家人口範圍者之各類所得資料,得由區公所統一造
      冊,分別函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
      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
(三)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規定儘速辦理查調,並於一個月內完成初
      審,再報本府複審核定後,由本府以書面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入
      住之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機構,並副知區公所及申請人。
(四)經審查不符合者,由本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服審核結果者,得
      於接獲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復
      ,並以一次為限。


六、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包括如下: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如身心障礙者已成家且未與父母同戶籍及共同
      居住,其父母的收支可不必併計。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
      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校者。
(五)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六)父母為申請人之家庭,若子女分居均未與父母同一戶籍居住者,申
      請時應將全部負扶養義務子女收入併計;如係其中一子女與父母居
      住時,以實際居住一起者為戶內人口。
(七)申請人尚未結婚者,若父母未與申請人同住,而與其他子女共同生
      活者,父母收入需列入計算。
    但有下列特殊狀況者得不併計戶內人口及收益:
(一)身心障礙者已結婚且未與父母同戶籍及共同居住,其父母收支可不
      併計。
(二)離婚之身心障礙者,其未取得監護權之子女不併計;身心障礙者之
      父母離婚,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


七、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年滿十六歲
      、未滿六十五歲)而未能就業者,其收入計算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非第九及十點所定對象時,有工作而每月實際
      收入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者,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
      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如工作收入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之各類補習學校學生及大學院校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之在學學生之工作收入以實際收入計算。


八、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收入以臨時工待遇計算其收入(
    臨時工薪資計算方式: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
    日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入):
(一)罹患重大疾病者(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
(二)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或需照顧三歲以下子女者。
    前項第一款有實際工作收入且高於臨時工待遇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
    入計算。


九、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致不能工作。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六)受監護宣告。
    前項第一至六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家庭以一人為限。


十、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十一、申請本補助有下列情事者,停發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失蹤或戶籍遷出本市。
  (二)受補助人自日間或住宿式照顧機構退住,或經醫院、診所出具診
        斷證明須住院治療或返家靜養,其向機構連續請假期間九十日以
        上。
  (三)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四)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十二、申請人於申請時已入住機構者,自申請文件備齊當日起開始補助;
      申請人於申請時並未入住機構者,自其實際入住日起開始補助。


十三、因情事變更改變補助金額者,以其事實發生日起算補助費;因情事
      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


十四、本補助應每年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


十五、本規定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