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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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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新竹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開發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
    訂定之。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單位
    )為新竹市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市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單位)。


三、市有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四、執行機關(單位)辦理公開招標時,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擬訂土地設定地上權開發計畫。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
(三)擬訂投標須知、設定地上權契約等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
(四)擬訂權利金底價提新竹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財審
      會)審定。
(五)公告招標。
(六)簽訂地上權契約。
(七)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 地上權契約內容應包含項目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與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地上權權利金及給付方法。
(五)地租數額及計付方法。
(六)土地用途及使用限制。
(七)土地、地上物出租、出借之限制。
(八)地上權、地上物轉讓及抵押權設定之限制。
(九)稅捐及規費負擔。
(十)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一)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二)違約罰則。
(十三)履約保證金。
(十四)其他經本府核定之事項。


六、設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地上權登記完成之日起算,不得逾五十年
    。


七、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委託不動產估價業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查估。
(二)估定之權利金應提財審會審定。
(三)公開招標以財審會審定之金額為權利金底價,並以實際得標額計收
      。


八、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權利金,以一次繳清為原則。但經執行機關(單
    位)評估確有分期付款需要者,得簽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九、地上權得標人如需以標得之地上權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權利
    金者,應於得標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機關(單位)提出申請,並先
    行繳納得標權利金總額三成以上,其餘權利金不論是否取得金融機構
    核准貸款,除核准分期付款者外,均應於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
    前項抵押貸款應依第十三點各款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十、設定地上權應收取之地租,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
    但合於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規定,得按租金率六折
    計收者,依其規定。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


十一、辦理市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限制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
      三人須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並不得將
      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地上權人如將土地或地上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作非建築使用,其使
      用存續期間之末日,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十二、地上權存續期間,執行機關(單位)不得同意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
      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
      之各項權利義務,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且
      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依下列規定辦理抵
      押權設定應經執行機關(單位)同意: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之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登
        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築
        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按地上權人向抵押權人
        申請授信,經抵押權人核發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其他足以證明文件
        所核貸之金額為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以上述二者合計之核貸
        金額為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權清償日,不得
        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償,
        均拋棄其於建物之抵押權。


十四、設定地上權時應與地上權人約定,於地上權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執行機關(單位)得終止契約,並塗銷地上權登記:
  (一)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二)地上權人或經其同意為使用之第三人未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規定
        使用土地。
  (三)地上權人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單位)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
        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五)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終止原因發生。


十五、地上權消滅後,執行機關(單位)應視地上建物狀況,通知地上權
      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建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一個月內無償移轉登記為
        市有,並無條件遷離。
  (二)地上建物無使用價值者,地上權人應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點第六款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如不可歸責
      於地上權人者,執行機關(單位)應依地上權剩餘價值及雙方同意
      之鑑價機構就該地上建物所為之鑑價補償地上權人,鑑價費用由執
      行機關(單位)負擔。
      前項之剩餘價值,按權利金乘以地上權剩餘年數占總年數之比例估
      算。
      地上權因政府機關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或撥用而消
      滅者,其地上權及地上物之處理及補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地上權人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完成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屆
      期未辦理者,執行機關(單位)應自地上權消滅之次日起至地上物
      處理完成止,按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


十六、執行機關(單位)辦理設定地上權招標時,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一個
      月,並將地上權契約格式、投標須知提供投標人參考。
      前項地上權契約格式及投標須知,由執行機關(單位)擬訂,陳報
      本府核定。


十七、執行機關(單位)辦理開標時,以投標權利金最高標價者為得標人
      。如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應重新比價決定得標人,經
      重新比價後,標價仍相同或均不願提高標價,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十八、執行機關(單位)於完成開標後,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與得標人
      辦理簽約及申辦設定地上權登記。


十九、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