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
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機構每四年接受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 4 條
本府或受委託辦理評鑑單位,應成立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下
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老人福利相關領域學者及團體代表。
三、具有老人福利實務經驗之專家代表。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5 條
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其他依老人福利相關法規規定,及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三個月前公告。
第 6 條
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辦理評鑑說明會。
二、自評:由受評鑑機構依評鑑實施計畫自行評定分數,於指定期限前檢
具相關文件函報本府社會處或受委託評鑑單位辦理實地評鑑。
三、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採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實地訪視得
視察機構相關設施、訪談業務有關人員及受服務對象。
四、召開評定會議,議決評鑑結果,並經核定後,通知受評鑑構。
五、受評鑑機構對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前款通知之次日起十四日內
,向本府社會處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本府社會處應修正評鑑結
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結果。
六、公告經核定之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
第 8 條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本府核發獎狀,並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
福利相關業務。
對於評鑑結果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之
機構,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
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本府或受委託評鑑單位得於六個月內辦理複評
,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委託辦理業務,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至五十條規定處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本府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並得遴選適當
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 9 條
機構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致
使評鑑結果不正確者,本府得以書面撤銷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
鑑。
獲本府核發獎狀之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本府令其於撤
銷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狀。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