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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10053416 號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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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按其房
    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二、供住家使用房屋,每戶按其房屋現值課徵如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房屋,按百分之一點二課徵。
 (二)持有本市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五戶以下者,每戶按百分之二點
     四課徵;持有六戶以上者,每戶按百分之三點六課徵。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不納入前目持有戶數計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
     2、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
     3、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
        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
     4、公同共有房屋。
     5、起造人持有空置待銷售住家用房屋,於起課三年內未出售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核發使用執照之房
        屋,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三年
        內未出售者,亦同。
     6、專供停放車輛使用之未收費停車場房屋。
     7、出租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租賃住宅或依住宅法第十九條規定興辦之社會住宅;其租
        稅優惠期限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
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