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制定
之。
第二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
權房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二。但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
房屋現值於本市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下者,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類規定之本市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
,持有四戶以內者,每戶百分之一點五;持有五至六戶者
,每戶百分之二;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二點四。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
起課一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二;超過一年,二年以內,每
戶百分之二點四;超過二年,四年以內,每戶百分之三點
六;超過四年,五年以內,每戶百分之四點二;超過五年
,每戶百分之四點八。
(四)其他非屬前三目住家用房屋,持有一戶者,百分之二點六
;持有二至四戶者,每戶百分之三點二;持有五至六戶者
,每戶百分之三點八;持有七戶以上者,每戶百分之四點
八。
(五)第二目至第四目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
」第四條規定者,不計入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採單
一稅率,第二目百分之一點五,第三目及第四目百分之二
。
(六)第一目但書規定,本市公告之一定金額,依「全國單一自
住房屋現值一定金額基準」定之,於每年二月末日前公告
。
二、非住家用房屋:
(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房屋,百
分之三。
(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房屋,百分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房屋,其稅率應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課徵。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房屋,應按起造人持有房屋年數期間
課徵。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