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
(二)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
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市(議)長、副市(議)長及市政府(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
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
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
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
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
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
、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
)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
五、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
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
逾越該基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本府核准並編列
預算者,不在此限。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
更車種時,應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
九、新購公務車輛排氣量規定如下:
(一)市(議)長:二千五百CC以下。
(二)副市(議)長:二千CC以下。
(三)市政府(議會)秘書長:一千八百CC以下。
(四)一般公務小客車: 一千八百CC以下。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準用
本要點之規定。
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