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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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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對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給予獎金獎勵,以提升工
    作效能,依據「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第六點之規
    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發給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所需經
    費每年視財政收支狀況編列預算支應之。


三、獎勵金分配標準: 
(一)百分之九十七分配處理交通安全之直接執行人員:
      1.百分之七十八分配予直接執行交通執法、疏導、管理、交通事故
        處理人員。
      2.百分之二十二分配予直接執行交通管理、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事件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人員。
(二)百分之三分配予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共同作業人員。


四、發給對象:
(一)處理交通安全之直接執行人員:
      1.交通隊、保安隊及各分局派出所直接處理交通事故(含鑑識人員
        )及擔服交通疏導、防制危險駕車、防制酒後駕車、違規拖吊及
        各項交通違規稽查之外勤勤務人員。
      2.直接處理交通安全之勤務管理、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
        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人員:局長、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直
        屬隊及各分局勤務執行單位主管、副主管及負責勤務規劃、管理
        、裁罰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等相關人員。
(二)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共同作業人員: 
      警察局及各分局指揮中心人員及配合執行交通勤務督導人員。


五、處理交通安全之直接執行人員發給基準,依下列各項執法點數核實計
    算:
(一)處理交通事故(含鑑識案件)A1  類交通事故每件一○○點、A2
      類每件五○點、A3  類每件二○點。
(二)執行上下班尖峰路口交通疏導勤務每 2  小時一○點,每月最高時
      數以 20 小時計。
(三)交通違規拖吊機車每輛一○點、小型車每輛二○點、大型車每輛五
      ○點。
(四)其他各項惡性交通違規案件點數,如附表,並得視本市交通現況適
      時修正之。


六、發給基準上限:
(一)處理交通安全之直接執行人員:
      1.直接執行交通執法、疏導、管理、交通事故處理人員獎勵金計算
        ,以本局每月獎勵金數除以本局當月執行交通工作總點數等於每
        點應得金額數。每點應得金額數乘以個人當月總點數等以個人當
        月獎勵金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千元之發給範圍」。
      2.直接處理交通安全之勤務管理、裁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
        及設置、維護交通設施人員,本局得依辦理相關勤務、業務繁重
        情形,酌減前項獎勵金上限,且應低於直接執行人員獎勵金發給
        數額為基準。
(二)配合交通勤務之指揮、管制及督考等共同作業人員,發給獎勵金額
      度以不超過直接執行人員之百分之八十。


七、各單位每月發給獎勵金,以前三年執行惡性交通違規取締件數為工作
    績效衡量基準,每一級距以基準值百分之十為一級距,績效提升或降
    低一級距以內者,直接執行人員發給獎勵金以前點發給上限為限;降
    低者,其每降低一級距,支領上限調降百分之五。
    前項數值有小數點者,以四捨五入進位至個位數。


八、個人點數統計,除惡性交通違規案件點數統一依據本局電腦入案資料
    外,其餘各項執法點數由各單位自行填報送本局審核。


九、處理交通安全之直接執行人員,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或執行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受申誡壹次之懲處者,
    減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二十;申誡貳次(含累積數)之懲處者,減
    發當月份獎勵金百分之五十;記過(含累積數)以上之懲處者,不發
    給當月份獎勵金。上揭懲處,以獎懲命令發布生效之當月份為準。


十、其他直接執行人員及共同作業人員,如有離(到)職、請假、曠職(
    工)、受懲處者,依下列扣(減)發基準:
(一)新進、調職人員,到職、離職月份,任職二十日以上者,獎勵金全
      額發給;任職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未滿十日
      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
(二)同一月份請假超過(含)二十日者,當月份不發給獎勵金;十日以
      上未滿二十日者,獎勵金減半發給,公假十日以內者不予計算日數
      。
(三)曠職(工)或因處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或道路交通事故受
      懲處者,不發給當月份獎勵金,因案停職者,自停職當月起,不發
      給獎勵金。


十一、獎勵金之分配發給,應按月結算一次,於次月底前依規定分別處理
      ,請領人員所得獎勵金應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納入個人所得歸
      戶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扣繳補充保險費;
      已依其他規定發給同性質獎金者,不得同時發給本獎勵金。


十二、本要點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