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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080023311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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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
    定之。


二、申請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以設籍且實際居住
    本市者為限。


三、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證明文件。
(三)特殊境遇家庭相關文件。
    前項第二、三款應備文件如附表一、二。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前項動產指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四口人計算標準),每增一人增加十五萬元。
    第一項不動產指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其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
    申請日前一年內,全家人口若因死亡或退休所領有之各項法定給付,
    應併入第二項動產計算。
    第二項存款核算方式,按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全年一年期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平均值核算本金。
    第二項之投資,如有公司減資、重整後減資或破產等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證明文件並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者,得核列減資
    後金額或免予核算。
    投資之認定如有疑義,申請人應提出投資轉讓證明及投資轉讓後資金
    使用流向證明。
    前項投資轉讓後之資金,用於醫療支出、喪葬費用、房屋修繕或其他
    經本府認定之生活重大支出者,得免予核算。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人不得與前配偶同一戶籍
    或共同居住。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最近一年內持有法
    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或經本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定為家
    庭暴力受害者。


七、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以申請人與子女或孫子女共同
    居住為限;因離婚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申請人及
    子女不得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母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
    務;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平均每月
    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八、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指參加就業保
    險年資未滿一年且未領取就業保險給付及相關津貼;所稱失蹤或服刑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認定之。


九、傷病醫療補助,以補助疾病或傷害之全民健保不給付項目醫療費用為
    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
    指定醫生、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證書費、疾病預防
    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看護
    費、指定病房費、雜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費用。


十、兒童托育津貼,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就托或就讀期間不足
    一個月者,按當月實際就托或就讀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五十元發給之
    。領有幼兒教育券者或經政府安置之兒童,不予補助。


十一、子女生活津貼,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提出申請者,自當月起發給;於
      當月十六日以後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發給。


十二、其他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區公所受理初審符合資格案件,報請本府復審核定,審核作業應自
      區公所受理案件備齊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作業,本府核定
      後,逕撥款項於受補助人金融帳戶並函知區公所建檔備查。


十四、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者,自喪失資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