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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新竹市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費用補助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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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費用
    補助之審核認定與核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或於中華民國未辦理戶籍
    登記、無國籍、未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而實際居住本市一個月以上
    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符合本要點規定者,由社工人員訪視確定
    後得申請生活扶助或醫療費用補助,得申請生活扶助或醫療費用補助
    。


三、生活扶助申請條件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少年。
(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三)其他經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
      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所指遭遇困境及無力撫育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服刑中,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且未同戶籍或同住者,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力
      撫育者。
(四)單親扶養非婚生子女。
(五)父母、養父母一方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或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另一
      方為照顧配偶,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六)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
      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本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七)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
      業訓練者。
(八)由法院責付,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九)父母、養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皆確因其他事由致無力撫育者,並經各
      區公所函報本府核准者。


四、生活扶助資格審核標準需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中低收入戶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審核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應訂定家庭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最低生活費
    準用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以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家庭每人動產限額者(本
    金以存款利息除以利率換算,利率則依據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不動產以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
    中低收入戶每戶不動產限額者;其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五、經本府審核符合生活扶助標準,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前項補助金額自民國一○五年起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
    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補助金額,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
    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六、醫療費用申請條件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二)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者。
(三)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
(四)安置於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之兒童及少年。
(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滿六歲之兒童。
(六)發展遲緩兒童。
(七)早產兒。
(八)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九)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或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
      明之兒童及少年。
(十)經醫師評估有愛滋病預防性投藥需求之兒童及少年。
(十一)其他經本府社工人員評估有補助必要之兒童及少年。


七、醫療費用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
      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
      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
      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
      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
      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未滿六
      歲或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或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每人每
      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年最
      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
      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
      十萬元為限。
(七)為預防兒童及少年受愛滋病感染所產生之篩檢及預防性投藥所需費
      用。
(八)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前點各款兒童少年前未保、中斷和欠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每名兒童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八、前點第一項各款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依第六點第六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補助者,依家
      庭總收入訂定補助比率如下: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補
        助百分之七十五。
      2.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
        達三倍,補助百分之五十。
      3.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
        達四倍,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4.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當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
        ,不予補助。
(二)依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全額補
      助。
    前項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兒童及少年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及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
    不列入。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
(三)家庭核列人口最新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
(四)家庭應計算人口郵局存簿封面及最近三個月內頁影本。
(五)健保卡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或診所自付費用及看護支出費用之收據正本及支付明細,併同醫師
      診斷確有醫療或看護必要之證明文件及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
      部份負擔費用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定符合生活扶助者,每年應重新提出申請。受補助人如有特殊情
    形無法提供郵局帳戶者,每月補助費用改撥入兒童或少年之父、母、
    實際照顧者之郵局帳戶內,或由本府開立支票。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應自出院日、醫療行為或申請事項結束日起六個
    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受補助人如有特殊情形無法提供金融帳戶者,醫療補助費用改撥入兒
    童或少年之父、母、實際照顧者之金融帳戶內,或由本府開立支票。


十、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辦理初審作業;不符合案件
    逕復申請人,初審符合案件陳報本府複審,本府複審核定名冊送區公
    所,由區公所通知申請人。
    區公所於每月結束前十五日編造符合生活扶助者團體戶存款單一式三
    份及磁片報送本府。
    複審合格案件,自備齊文件月份生效。
    本府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天,將生活扶助金匯入各該郵局帳戶或開立
    支票。
    醫療費用補助複審合格案件之補助款項由本府核發,匯入各該金融帳
    戶或開立支票。
    申請人不服審核結果,得於收受區公所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
    證明提出申復;逾期者,視為新案件。


十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次月起停發生活扶助金或不予補助醫療費
      用,溢領者,應予追繳:
  (一)申請生活扶助者已核列本市低收入戶或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
        貼者。
  (二)死亡。
  (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四)申請生活扶助者,補助對象扶養義務人結婚。
  (五)因案入獄。
  (六)領有生活扶助金者,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或未接受
        職業訓練者。
  (七)入住安置機構。
  (八)生活扶助金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九)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者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補助。
  (十)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所需資料。
  (十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生活扶助金或醫療補助費用。
  (十二)其他原因喪失補助資格者。


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