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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不列入計算人口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049325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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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得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經新
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與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其扶養義
    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
    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
三、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學中,其失聯已離異之
    父或母。
四、受扶養權利者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且受扶養權利者對其未
    具有扶養事實、未共同生活且未同戶籍。
五、未成年人之父母,且該未成年人係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
    照顧。
六、其他因情形特殊,經本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需檢附失蹤協尋證明、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驗傷單或民事保護令、因家庭暴力提起離婚訴訟等文件。
扶養義務人因有第一項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辦理評估其扶養義
務人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時,無須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裁判,作
為證明之必要條件。


第三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第一項案件,得派員訪視並取得相關佐證文件,應
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載明訪視及評估結果,以為審
核依據。


第四條
依本辦法認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
,並核定申請人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之
列冊者,其受核定之資格以當年度為限。
前項申請人於每年進行年度調查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變動
,且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不經訪視評
估,於次年度維持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


第五條
本辦法之訪視評估,由本府、所屬機關及區公所或方案委託之社會工
作師(員)為之。但必要時,得由其他相關人員辦理。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