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立,以提供婦女安
置、輔導、諮詢、親職教育及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婦女福利機構之設立應以促進婦女身心健康發展為目標,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用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 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管理等法規規定。
三 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消防
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四 用水供應頇符合飲用水水質。
五 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婦女福利機構如下:
一 婦女安置機構。
二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
第 4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外,其財產
及經費來源,應足以維持三年以上業務之需要,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第 5 條
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 符合新竹市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情事
,經評估頇安置及生活輔導者。
二 未婚懷孕,經評估頇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 其他經本府評估頇安置及生活輔導者。
第 6 條
婦女安置機構對於婦女除提供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並應視婦女之需要
提供社工、法律及諮詢等服務,對離開機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
其生活情況並給予必要協助。
第 7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八人以上之規模,建築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
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
第 8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及設備:
一 寢室。
二 盥洗衛生設備。
三 辦公室。
四 諮商(輔導)室。
五 多功能活動室。
六 保健室。
七 其他視業務需要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與餐飲服務等必要設施及設備
。
前項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每一寢室安置最
多不得超過四人。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9 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可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 社會工作員。
三 輔導員。
四 其他必要人員。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應具社會工作等相關科系畢業或社會工作等相關工
作經歷三年以上者。
第一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每滿八人至少應置一人。
第 10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提供婦女下列服務:
一 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劃、潛能發展。
二 親職教育及親子活動。
三 諮詢服務。
四 個案、團體或社區服務。
五 轉介服務。
六 其他。
第 11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建築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
第 12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及設備:
一 輔導(諮詢)室。
二 活動室、會議室。
三 辦公室。
四 盥洗衛生設備。
五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 13 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 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 社會工作員。
三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前項第二款社會工作員應具社會工作等相關科系畢業或社會工作等相關工
作經歷三年以上者。
第 14 條
申請婦女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者,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資料一式六份:
一 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經費來源及預算
、業務性質及規模、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表。
二 設立籌備會議紀錄影本。但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者免附。
三 設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員額編
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四 原送審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五 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各樓層平面圖、並
附隔間面積及其用途說明,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需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
六 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如為租賃者,應檢
附三年以上之租約。
前項文件本府得視需要,請申請人提供正本以供查驗。
第 15 條
財團法人申請附設婦女福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應另檢附
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 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婦女福利機構函影本。
三 法人捐助章程影本。
四 董事名冊。
五 法人財產清冊。
第 16 條
婦女福利機構除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外,應於本府
許可設立後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逾期不辦理
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17 條
婦女福利機構經核准設立者,三年內未開始營運,經查屬實者撤銷其設立
許可。
第 18 條
財團法人附設婦女福利機構者,其財務、會計及人事均應獨立。
第 19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含有尊重性別、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意
義命名,並應冠以「新竹市私立」名稱。
第 20 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婦女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一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 利用或對婦女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 21 條
婦女福利機構如有擴充或遷移者,應於擴充或遷移三個月前,依第十四條
規定,並檢具現有婦女安置計畫等相關事項,報本府許可。
第 22 條
婦女福利機構停辦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及現有婦女安置計
畫等相關事項,報請本府同意後辦理。
婦女福利機構申請復業者,應於復業三個月前,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所定文件,報本府核可後辦理。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第 23 條
婦女福利機構未立案而安置婦女者,經通知限期申請設立,逾期仍未辦理
者,本府得令其停辦。
第 24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檢具下列文件,報本府備查:
一 下年度預算書。
二 下年度業務計畫書。
三 人事概況。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上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本府備查:
一 上年度決算書。
二 上年度業務執行書。
婦女福利機構應將每季服務人數動態表,於該季終了後次月十日前報本府
備查。
第 25 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製作財務報告。
婦女福利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將接受捐助財物及使用情形填報
本府備查,並視需要將使用情形函知捐助人。
第 26 條
婦女福利機構各類專業人員其聘用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 27 條
婦女福利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涉及刑事責
任者,依法辦理:
一 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 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 接受捐贈之金錢及其他財物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檢查、稽核者。
六 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 不按規定填具各項工作、業務報表送本府備查者。
八 遷移未依規定辦理者。
九 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十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者。
第 28 條
本府對婦女福利機構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
得予獎勵;對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應令其停辦
。
第 29 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