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經本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4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以下簡稱營運擔保金)總額,不得低於下列各款規
定:
一、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本府核定每月最高收費標準乘以
核准設立床位數乘以三個月。
二、非財團法人機構:本府核定每月最高收費標準乘以核准設立床位數乘
以二個月。
第一項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儲存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定
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予續存,並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查。
第 5 條
營運擔保金不得隨意動支。但如遇特殊或緊急情況,應檢具使用計畫報經
本府同意後始得動支,並應於三十日內補足。機構屬財團法人者需加附董
事會會議記錄。
第 6 條
經查核機構無營運擔保金或營運擔保金不足額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辦理。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業經本府許可設立之機構,其履行營運擔保金不符本標準之
規定者,應於本標準實施後六個月內補正。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