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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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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以
    下簡稱本款項),應在代理市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以代收代付方式
    處理。


三、本款項來源如下:
(一)自行收取變賣所得。
(二)代收變賣所得之服務費。
(三)環保局委外回收廢機動車輛變賣所得之回饋金。
(四)環保局委外回收廚餘製作之培養土變賣所得。
(五)本專戶之利息收入。


四、自行收取變賣所得如下:
(一)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直接交由
      環保局變賣所得者。
(二)環保局於廢棄物回收設施中取得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三)環保局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四)環保局於焚化爐或掩埋場中取得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五、代收變賣所得之服務費係指環保局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
    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所收取之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不得超過變賣所得百分之三十。


六、第五點變賣所得扣除服務費後,應每半年發還原單位乙次,但對拾荒
    者應每月發放乙次。
    前項應發還款項由環保局依據受款單位所提供之存款行庫及帳號以存
    帳方式辦理,或由受款單位掣據至環保局辦理。
    第一項所得除拾荒者外由各單位自行運用於資源回收、垃圾減量相關
    業務或獎勵,支出原始憑證自行留存備查,但各里部分必要時得由區
    公所統一運用。


七、本款項應依下列規定運用:
(一)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如員工訓練、工
      作服、宣導資源回收有功人員或團體之獎勵、業務經費等。
(二)核發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其協助作業人員核發比例
      不得高於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工作人員百分之八十五。
(三)協助環保局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四)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
      之費用。
(五)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傷亡濟助金。
(六)環保局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七)建立新竹市廢棄物回收體系之相關費用。
(八)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
      用。
(九)修護廢棄家具或以廚餘製作培養土等之相關費用。
(十)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
      具或設備等之相關費用。
(十一)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
        回收相關業務之費用。
    前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
    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


八、第七點第一項第二款作為環保局辦理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獎勵金
    之款項以自行收取變賣所得及代收變賣所得之服務費為限。


九、協助環保局辦理廢機動車輛查報(含張貼、移置)作業之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清潔隊等單位獎勵金之款項來源為環保局委外回收廢機動車輛變賣
    所得之回饋金,提撥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獎勵金由各協辦單位自行運用於辦理廢機動車輛查報(含張貼、移置
    )相關業務或獎勵,惟個人獎勵金部分,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含基
    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百分之三十,支
    出原始憑證免再送交環保局。


十、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