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第 3 條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修繕住屋及租屋補助(以下簡稱為本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且實際居住新竹市(以下簡稱本 市)。
二、本市低收入戶、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之資格者。
居住公有宿舍、出租國宅、安養機構及違章建築者,不得申請修繕住屋補
助。
申請租屋補助者,尚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者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同一戶籍之人無自有住宅或宿
舍。
二、未獲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三、未獲相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四、租賃於本市且非直系三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之合法房屋居住,租賃期間
自申請日起應剩有四個月以上。
第 4 條
修繕住屋補助係改善老人自有或租賃之現住屋設施設備,維護老人生活安
全為原則。
補助項目如下:
一、屋頂防水、室內給排水、壁癌處理或其他防水、給水、排水設施設備
。
二、臥室、浴室、廚房改善工程。
三、其他關於室內居住安全、衛生、無障礙環境設施及設備之必要修繕。
本項補助原則及標準如下:
一、以戶為單位,同戶籍地址或同建築物地址皆視為一戶。
二、每戶三年內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同一補助項目三年內不得重複申
請。
三、已接受政府相關住宅設施設備補助者,就該補助項目之使用年限內,
不得重複申請。
四、申請改善項目如涉及建築相關規定時,應依建築法規辦理核准後,再
提出申請。
第 5 條
租屋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新台幣三千元。
二、中低收入老人每戶每月補助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其補助月份,需承租滿十五日以上。
本項補助經審查通過追溯至申請日當月月分發給,但資料須補正者,以資
料補正日為申請日。
本項補助期間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限逐年核定之,期滿後須繼續申請補助者
,申請人應於期滿一個月內重新申請。補助期間內租賃房屋如有變更時,
受補助人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重新申請。
第 6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本補助: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修繕住屋補助者,尚需檢附下列資料:
一、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建物合法之證明文件。
二、申請修繕項目之施工前、中、後照片各兩張。
三、修繕工程之估價單(詳載修繕項目)、統一發票或收據。
四、房屋非自有者須附房屋所有權人修繕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影本。
五、請領收據。
申請租屋補助者,尚需檢附下列資料:
一、租賃房屋之契約書影本。
二、承租房屋之建物謄本正本或前一年度完稅房屋稅繳款書。
三、切結書。
第 7 條
區公所辦理查核及初審後函報本府複核,符合規定者由本府核定並撥付補
助款項。
第 8 條
本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則停發補助並限期繳
回溢領款項:
一、申請尚未核准前申請人死亡、戶籍遷出本市或進住老人福利機構。
二、本補助未真正用於申請人。
三、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請領補助費用者,撤銷其原補助
核准處分,並通知限期繳回已領取之補助費用。逾期不繳回者,依法
訴究。
申請房租補助者,具下列情形之一,則停發補助並限期繳回溢領款項。
一、租屋契約無效或終止。
二、申請人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未達一百八十三天。
三、申請人本人未親自居住。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