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精神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事項,特設置新竹市精神衛生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教育處代表。
(二)勞工及青年處代表。
(三)社會處代表。
(四)民政處代表。
(五)新竹市消防局代表。
(六)新竹市警察局代表。
(七)新竹市衛生局代表。
(八)精神衛生、法律等相關專家學者。
(九)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
益促進團體代表;且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新竹市衛生局局長兼任,處理本會事務;置
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業務相關局處指派現職人員兼任,處理本會事務
。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任之。但代表機關(構)或
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時由召集
人為會議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派出席委員一人代理或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本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
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參與表決,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之委員不克
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
六、本會得就諮詢事項指定委員或委託相關單位或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
完成審、擬訂意見送本會討論或追認。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
)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專家、學者或病人、病人家
屬代表、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或研
究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新竹市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