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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10176923 號函
法規體系: 通用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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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特設置
    新竹市政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
    本要點。


二、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府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擬議。
    (二)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之推展。
    (三)本府個人資料隱私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之擬議。
    (四)本府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專人與職員工之個人資料保護意
         識提升及教育訓練計畫之擬議。
    (五)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基礎設施之評估。
    (六)本府個人資料管理制度適法性與合宜性之檢視、審議及評估。
    (七)其他本府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


三、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秘書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行政處處
    長兼任之;執行秘書一人,由行政處副處長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
    綜理本小組有關業務;組員若干人,由各單位推派一人辦理個人資料
    保護之專責人員(科長或專員級,以下簡稱各單位專責人員)兼任之
    。
    本小組幕僚工作、各單位專責人員名冊之製作更新、依第六點辦理本
    府個人資料檔案名稱等之公開作業由行政處辦理。
    為強化幕僚功能,整合本府個人資料保護資源,本府相關單位應配合
    幕僚作業。


四、本小組會議視業務推動之需要,不定期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由副召集人或執行秘書代理之。
    本小組組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者,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
    本小組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業務單位或學者專家出(列)席。


五、各單位專責人員應辦理單位內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之考核。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之考核。
   (三)彙整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之增、修資料。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督導。
   (五)依第二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為擬議之執行。
   (六)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七)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八)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九)單位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之民眾聯繫窗口。
   (十)本府個人資料保護方針及政策之執行、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之自
        行查核。
   (十一)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六、本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
    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規定者為限。有變更者,亦同。


七、各單位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本法第五條規定
    為之。


八、各單位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但符
    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
    本府明確告知當事人前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
    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表
    示同意。
    本府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九、各單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
    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十、各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
    項但書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應取得當事人同意書。
    前項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以電子文件為
    之。


十一、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利用時,應詳為審核並簽奉核定後為之。
      各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應將個人資料之利用歷程做成紀錄。
      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意連結,且不得濫用。


十二、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有誤或缺漏時,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後
      ,移由資料保有單位更正或補充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因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由資料蒐集單位以書面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三、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由資料蒐集單位簽奉核定
      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停止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四、本府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由資料蒐
      集單位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者,各該單位應確實記錄。


十五、各單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者,應簽奉核定後,移由資料保有單位為之。
      個人資料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者,資料保有單位應確實
      記錄。


十六、本府遇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情事者,經查明後,應由資料外洩單位以適當方式儘速通知當事
      人。


十七、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本府為請求
      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書件內容,如有遺漏或欠缺,應通知限期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內容有遺漏或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十八、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提出之請求,本府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
      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應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之。


十九、當事人請求查詢、閱覽或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者,準用新竹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二十、當事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提出之請求,本府應於
      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前項准駁決定期間,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
      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二十一、本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公開,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


二十二、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單位指定
        專人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各單位得成立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執行小組,規劃及督導單
        位內個人資料保護及管理業務。
二十三、個人資料檔案應建立管理制度,分級分類管理,並針對接觸人員
        建立安全管理規範。


二十四、為強化個人資料檔案之存取安全,防止非法授權存取,維護個人
        資料隱私性,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稽核制度,並會同政風單
        位定期查考。


二十五、各單位遇有個人資料檔案發生遭人惡意破壞毀損、作業不慎等危
        安事件,或有駭客攻擊等非法入侵情事,如屬以非自動化方式檢
        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
        報至本小組;如屬以自動化機器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因資訊
        系統設計不良或電腦遭駭客入侵所導致之外洩事件,應依新竹市
        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處理作業程序及情資分享進行通報。


二十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除本要點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及本
        府訂定之資訊安全管理相關規範。


二十七、各單位或本府所屬一級機關,有主管數性質相同之派出機關、二
        級機關或學校者,其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範應由該單位或一級
        機關統籌訂定。
        除前項情形外,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應自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
        管理之規範以辦理個人資料之保護及管理業務。


二十八、本府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
        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