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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377437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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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管理新竹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事項,特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係指供公眾飲食之場所,包括營利及非營利之
飲食場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殺菌,係指下列任一之殺菌方式: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連續煮沸毛巾、抹布等五分
    鐘以上,或餐具一分鐘以上。
二、蒸汽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汽,連續加熱毛巾、抹布等十分
    鐘以上,或餐具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連續加熱殺菌餐具二分
    鐘以上。
四、氯液殺菌法:氯液之有效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餐具浸入溶
    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連續加熱殺菌餐具
    三十分鐘以。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第 5 條
公共飲食場所用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凡與食品直接接觸及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飲用水
    水質標準。
二、應有固定之水源,足夠之水量及供水設備。
三、非使用自來水者應設置淨水或消毒設施。使用前應向政府公告認可之
    檢驗機關申請檢驗,由檢驗機關採樣,檢驗合格始可使用。繼續使用
    時,每年至少應重新申請檢驗一次,檢驗紀錄應保存一年。
四、蓄水池(塔、槽)應有污染防護設施,保持清潔,其設置地點應距污
    穢場所、化糞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且每年至少清理一次並做成紀
    錄,以備查考。
五、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應與化糞池、廢棄物堆積場所等污染源至少
    保持十五公尺之距離。
六、飲用水與非飲用水之管路系統應完全分離,出水口應明顯區分。


第 6 條
公共飲食場所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不得有塵土飛揚。
二、應有完整之排水系統並經常清理,保持通暢,不得有異味。


第 7 條
公共飲食場所飲食物品之存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用器具裝貯並加熱。
三、食品保存方式:
(一)食品應分別妥善保存、防止污染及腐敗。
(二)冷藏時食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食
      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三)熱藏時,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四、倉庫內物品應分類貯放於棧板、貨架上,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
    直接放置地面,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第 8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回收之未完全食用食品,不得再提供顧客食用。
二、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者,應供應一次性餐具。一次性餐具不得回收使
    用。
三、使用非一次性餐具,須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二人以上共同飲食時
    ,應供應專用匙、筷、叉等,以便分食。
四、食品、與食品接觸之餐具,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潔劑洗滌或不符合飲用
    水水質標準之水洗滌。
五、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不得存放食品或供人使用。
六、供顧客用之擦試用品除經有效殺菌者外,以消毒及不含顏色之衛生紙
    巾為限。
七、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第 9 條
公共飲食場所廢棄物之處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其特性以適當容器分類集存,並當天清除,清除後容器應洗滌乾淨
    。
二、放置場所不得有不良氣味或有害(毒)氣體溢出,並防止病媒之孳生
    。
三、不得堆放於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
    內。


第 10 條
自動販賣機應標示營業負責人姓名或廠商名稱、地址、電話號碼。機台應
隨時保持清潔。


第 11 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或抽驗不得
拒絕。


第 12 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病媒或其出沒之痕跡,且定期實施有效
之防治,禽畜、寵物不得進入作業場所,營業區應予管制,並有適當措施
以避免污染食品。


第 13 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指定專人,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 14 條
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前手部應用清潔劑洗淨,工作中吐痰、擤鼻涕、入廁或有其他可
    能污染手部之行為應即洗淨後再工作。不得蓄留指甲、塗指甲油及配
    戴飾物。
二、工作時必須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鞋),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
    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若以雙手直接調理不經加熱即行食用之
    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手部徹底洗淨及消毒。
三、工作中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
    行為,試吃時應使用專用之器具。
四、個人衣物應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食品作業場所。


第 15 條
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僱用。


第 16 條
從業人員每年至少應辦理健康檢查一次,並應將記錄保存一年,前項健康
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結核病:胸部 X  光檢查。
二、A 型肝炎:但提出健康檢查 Anti-HAV 抗體(IgG) 陽性或接種二劑
    A 型肝炎疫苗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傷寒。
四、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眼疾。


第 17 條
從業人員有結核病、眼疾、手部皮膚病、化膿性創傷、A 型肝炎、傷寒或
其他急性傳染病者,應立即停止從業,經治癒複檢合格後方得再行從業。


第 18 條
從業人員在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相關單位所辦理之
衛生講習。


第 19 條
公共飲食場所設置之飲水設備,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