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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81364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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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獎懲案件之處理,除專
業人員之獎懲,依各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辦理外,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本標準辦理,所發布之獎懲令並應敘明獎懲
之法令依據。


第 3 條
凡涉有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情事
者應依法移付懲戒,二者均不得以平時懲處結案。


第 4 條
獎懲應根據具體事實辦理,不徇私,不主觀,依有功必賞,有過必罰,及
獎由下起,罰由上先之原則,循規定程序公平審慎處理。


第 5 條
凡主辦單位人員負有主要責任案件,其獎懲應以主辦單位人員為優先,其
餘幕僚核稿督導及協辦等人員,應視實際情形審慎核議獎懲,不得遇功則
比照請獎,遇過則諉無責任。


第 6 條
對職責內應辦理事項,除成績卓著有特殊貢獻者外,其一般例行業務不予
敘獎,以杜浮濫。


第 7 條
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績效評定後二個月內辦理,逾期辦理者應先詳審
其有無正當理由,再決定應否辦理。凡逾第二年度辦理者,如無正當理由
,應一律不再受理並追究延誤責任。但懲處案件係因隱匿或涉及刑事責任
先行移送法辦或先行審查與查詢,致超過期限者不在此限,對隱匿責任並
從嚴加重議處。


第 8 條
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執行完成後,視實際績效辦理獎懲,其已依規定辦理獎
懲者,不得依其他規定再予獎懲。


第 9 條
各級機關辦理獎懲案件如有違背法令濫用權限,除由新竹市政府撤銷或變
更獎懲外,並分別依規定議處其有關人員。


第 10 條
各機關對於已辭職、撤職、休職、退休或資遣之人員,於原任職期間所發
生獎懲案件,仍應併同發布獎懲令,並於人事資料內註記。但確知其於離
職再任公務人員者,由原服務機關列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
任機關參辦或發布。


第 11 條
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
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者。
四、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
    良者。
五、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與其他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七、拒受饋贈,有具體事蹟者。
八、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者。
九、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者。
十、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成績優良,期間在二個星期以上未滿二
    個月者嘉獎一次,二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嘉獎二次。
十一、辦理各項資安業務,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
      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並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二、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
    值而採行者。
四、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五、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者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七、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或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
八、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者。
九、連續代理職務負責盡職,成績優良,期間在四個月以上未滿六個
    月者記功壹次。
十、辦理各項資安業務,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
    第三條規定之情形,並圓滿達成任務,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
    具體優異事蹟者。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二、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四、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六、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七、曠職繼續達四小時以上,未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以上,
    未達二日者。
八、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者。
九、本人及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屬實者。
十、因疏忽致上級補助款流失者。
十一、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情節輕微者。
十二、借用宿舍違反規定情事,情節輕微者。
十三、辦理各項資安業務,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
      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並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饋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較重者。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四、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形較重者。
五、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者。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達
    五日者。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較重者。
八、因疏忽致上級補助款流失,造成嚴重後果者。
九、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情節較重者。
十、借用宿舍違反規定情事,情節較重者。
十一、辦理各項資安業務,有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
      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並執行不力,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較重者。


第 1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