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設施,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或配合公共工程而興建,以
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新竹市公園路燈管理所(以下簡稱本
所)。
第 4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得設置適當之圍護物。
第 5 條
管理機關得視公園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 飾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
、水流、池塘、瀑布、假山、雕塑、踏石等。
二 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野宴場地等。
三 兒童遊樂(戲)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
、迴轉環、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 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球場、手球
場、曲棍球場、高爾夫 練習場、橄欖球場、小型田徑場、游泳池、
溜冰場、射箭場、跳傘塔、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健康步
道等。
五 社教設施:植物園區、動物園區、溫室、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臺
、圖書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臺、氣象觀測設施、牌坊
、紀念碑、瞭望臺、古蹟等。
六 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
塔、飲水泉、洗手臺、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
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苗圃、倉庫、材料堆置場等。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6 條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但
其建築面積應受下列規定限制:
一 公園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 公園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第 7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之捐贈。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
置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第 8 條
公園內不得為下列行為,經勸告不服者,送請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
理:
一 未經核准之營業行為。
二 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 隨地拋棄或傾倒廢棄物或廢土。
四 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或捕捉放養物。
五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 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破壞公園設施。
七 攜帶危險物品。
八 攜帶未上栓鍊之寵物或未予清潔寵物之排泄物。
九 有妨害風化或賭博者。
十 妨害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寧。
十一 在公園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二 未依正常方法使用公園設施。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9 條
凡於公園內設置地上(下)物,而有影響公園設施之虞者,應先向管理機
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設施變更或損壞時,施工單位應負
責修復或賠償。
第 10 條
凡於公園內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先向管理機關申
請核准後始得使用。
公園經核准使用後,在使用期間內,人員安全、場地清潔及秩序由申請使
用者負責維持。如有毀損公共設施,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申請使用公園,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核准;其已使用者,停止其使用:
一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二 違反原定用途者
三 有營利行為者。
四 活動性質有損公園植栽或設施之虞者。
五 未在規定地點烹煮烤食物及各項宴客活動等。
六 公園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七 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無法使用者。
第 12 條
綠地、廣場、園道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