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指新建之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令
規定設置法定停車空間、核准之自設停車空間以外,再增設營業使用之停
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者。
第 3 條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適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應為下列地區以外之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市場用地或機關用地:
一、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劃定之工業區。
二、以申請基地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供汽車停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
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第 4 條
依本辦法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
),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ΔFAd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則,
核算地面層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含屋頂突出物及法定騎樓)
;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容積管制規定核算。
ΔFAd: 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ΔFAd=25×N×M×L≦FA×P
N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總停車數(含法定停車及自設停車數
量)小於申請戶數時,或每層增設停車位數輛小於十五輛者(採用全
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或以機械停車設備設置者
,N 值以零計算;設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 N 值應
乘以零點六計算。
M :道路寬度鼓勵係數,如下表。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其
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
│ \ M \ 使用 │住宅區 │商業區 │
│ \ 值 \ 分區 │工業區 │市場用地 │
│路 \ \ │機關用地 │ │
│寬 \ \ │ │ │
├──────────┼─────┼─────┤
│6M≦WR<8M │1/3 │1/2 │
├──────────┼─────┼─────┤
│8M≦WR<15M │1/2 │2/3 │
├──────────┼─────┼─────┤
│15M≦WR │2/3 │1 │
└──────────┴─────┴─────┘
WR:面臨道路寬度。
L: 規劃設計鼓勵係數,如下表:
┌───────────────────────┬────┐
│規劃內容 │L 值 │
├───────────────────────┼────┤
│除樓梯間、電梯間及必要設備外,整層設置獎勵增設│1.5 │
│停車空間且有獨立車道及人行出入口者 │ │
├───────────────────────┼────┤
│設有獨立車道及人行出入口者 │1.2 │
├───────────────────────┼────┤
│設有獨立人行出入口者 │1.0 │
├───────────────────────┼────┤
│其他 │0 │
└───────────────────────┴────┘
P :獎勵上限係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或山坡地建築之申請案 P 值為零點一,其
他一般地區之申請案P值為零點二。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供獎
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但每個停車
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四十平方公尺﹂
第 5 條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建高度及允建樓層數得將基地地面(GL)提
高ΔH 值起算。
ΔH 值等於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但地下層每層增設之停車
空間數量在二十個以上,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如下表。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超過三公尺
者,以三公尺計算,且ΔH 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
│面前道路已開闢寬度 │高度或樓層數 │
├───────────┼───────┤
│6 公尺≦WR<8 公尺 │三公尺或一樓 │
├───────────┼───────┤
│8 公尺≦WR<15 公尺 │六公尺或二樓 │
├───────────┼───────┤
│15 公尺≦WR │九公尺或三樓 │
└───────────┴───────┘
WR:面臨
道路寬度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一百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並應以提高前基地地面檢討。
地面層應設置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四公
尺。
第 6 條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除與其他使用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及建築法第
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
樓層,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小於十五輛。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於近車道
出入口處,除車道外,應以分間牆予以區劃。
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做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
第 7 條
於地下層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下層向下連續樓層設置。
第 8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建築物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時,得就停車
空間需求、停車場出入口動線及其他交通相關事項,徵詢交通主管機關意
見;符合本府公告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者,應先進行交通影響評
估審核。
第 9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停車空間,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加
註或標示「於 X 層增設 Y 個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外
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除得於適當位置設置管理員室外,並應於建築物汽車車
道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下列設施,並負責管理維護:
一、警示燈。
二、反射鏡。
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圖示如附表)
標示牌材質:
一、板面材料:壓克力或金屬板材料。
二、顏色:白底藍字。
第 10 條
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獎勵增設停車
空間營業管理規範;依本辦法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六個月內,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場法
相關規定申領停車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登記
證,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應註明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
依停車場法供營業使用;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附件。
第 11 條
本府對於已核發使用執照之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應予列管且不定期抽查。
未依第九條及第十規定加註或標示者,除通知所有權人管理單位改善外,
並應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