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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44149號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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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本市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釐定,
除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
四、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人
    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係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
    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
    統等之各種設施。
八、寬頻管道:指設於道路範圍內地面下,用於容納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
    物。
九、道路附屬工程: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梁、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
      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管理機關(單
位)及業務權限劃分如下:
一、本府工務處: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挖掘、照明設施,共同管道
    及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維護及公共設施使用道路、建築工
    程使用道路之申請。其中道路之改善、養護得由區公所協辦或執行。
二、本府交通處:公車事業機構營運路線及沿線使用道路,設置站位、站
    牌、候車亭、售票亭之核定管理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交通島等
    交通工程設施之設置維護,路邊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及國民或公私事業
    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或專用道路之核定,既有市區道路新設人行道
    、停(避)車彎之規劃,本市各類大型活動使用道路之申請、施工車
    輛佔用道路之申請。
三、本府城市行銷處:都市計畫區內之安全島植栽、行道樹之維護管理。
四、本府都市發展處:都市計畫樁位之管理與維護。
五、新竹市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之清潔維護與逾期未清理廢棄車輛
    之清除。
六、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交通秩序及道路障礙等處
    理事項,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臨時佔用道路舉辦活動等事項。
前項業務涉及二個以上機關(單位)之事項,得由本府協調後由有關機關
(單位)辦理。


     第 二 章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修築維護
第 4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
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
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道路附屬工程。


第 5 條
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長期建置。


第 6 條
道路應依人車分道原則、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路型。
前項區分規劃完成後,本府應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7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定期實施道路及附屬設施使用現況調查。
前項現況調查應包括道路幾何設計、路面狀況、行車速率及交通流量。


第 8 條
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
者,管理機關(單位)應會同有關權責機關(單位)將管制或禁止範圍、
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第 9 條
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道路,應儘量利用交通離
峰時間或夜間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設置各項安全設施。


第 10 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


第 11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
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第 12 條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車
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及施工機關(單位)告示牌。


第 13 條
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第 14 條
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第 15 條
管理機關(單位)於新建橋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應先協調有關公
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台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
增加之費用,由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負擔。
新建橋梁移交管理機關(單位)養護時,應先將橋梁基本資料(含設計書
圖電子檔及竣工書圖電子檔)及現地測量資料完整登入於相關橋梁管理系
統。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
或排水設備應做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橋梁由管理機關(單位)視橋齡、交通特性、維護狀況及橋址環境等因素
,分別辦理巡查或特別檢測。
橋梁由本府工務處每二年至少定期檢測一次。但橋梁跨徑超過一百五十公
尺或特殊類型橋梁,如斜張橋、π型橋或鋼拱橋等,每年應檢測一次。
新建橋梁若無特殊情況,應自完工後第六年進行第一次定期檢測,而後續
之檢測頻率則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橋梁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管理機關(單位)認為無
礙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公共設施需通過隧道、地下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管理機關(單位)
認為不影響安全、通風、照明、限高及觀瞻者,得附設於隧道及地下道壁
面。


第 19 條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
人行道非經劃設停車格者,禁止停放任何車輛。


第 20 條
道路兩側興建房屋時,不得損及人行道、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或
重新修建時,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並規定其修復(建)責任及期限,始
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道路兩側建築物基礎施工時,應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人行道之倒塌,以
免影響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21 條
人行道兩端應設置輪椅通行斜坡,斜坡設置應符合無障礙通行相關規定。


第 22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第 23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檢查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
要之整修及維護。


第 24 條
管理機關(單位)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有關
權責機關(單位)預留車站或停(避)車彎等設施位置。


第 25 條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有關權責機關(單位)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
機關(單位)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第 26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於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得栽植樹木、花卉或
草皮並得設置護欄。


第 27 條
人行道或其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不得任意破壞亦不得為車輛之出入擅行
設置各種設施。


第 28 條
管理機關(單位)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 29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每年按實際需要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在工廠集中
或易遭污染地區者,應增加清洗次數。


第 30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
不得妨礙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 31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
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第 32 條
管理機關(單位)應就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
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予以改善。


第 33 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等相關交通工程設施應由本府交通處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維護及管理。但新闢、拓寬或改善道路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得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本府交通處審查之設計圖
說設置。


第 34 條
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一
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第 35 條
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管理機關(單位)應經常維持清晰醒目,並
排除障礙。


第 36 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未設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第 37 條
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
面時,先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但已建置完成之寬頻管道路段,
除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外,不得申請挖掘埋設管線。
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第 38 條
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得申請挖掘:
一、新建、拓寬工程施工完成後五年內。
二、翻修、改善工程完工未滿三年。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本府公告之禁止挖掘期間。


第 39 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理機關
(單位)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40 條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使用許可,若涉
及道路挖掘時應另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挖掘許可,若施工車輛臨時佔
用道路時,應於施工前三日內向本府交通處申請,一次以七日為限。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方加設有頂蓋之人行走廊及
夜間照明設備,以維行人安全。


第 41 條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廢除或暫時取消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
經管理機關(單位)核准,不得施工。


第 42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完整及順暢,如有毀損應依原設施標準負責修復,完工後報請管理
機關(單位)查驗。
建築工程自行修築道路時,承造人應先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並於
完工後報請查驗。


第 43 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單位)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
    、消防栓、加壓設備等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 場、廣場及其他設施。
若涉及道路挖掘時,應另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挖掘許可。


第 44 條
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由有關管理機關(單位)會同辦理,變
更時亦同。


第 45 條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
    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
    上空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及停車需求規劃路邊停車場。


第 46 條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媒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
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市區人行道或道路路面頂端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在人行道埋設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寬度六公尺以下巷道埋設時,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除第一、二款外,埋設時,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經管理機關(單位)同意者,不受
埋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第 47 條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
單位)與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協商解決。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或都市計畫開闢前已有現有巷道,應由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事先與
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協商決定。


第 48 條
管理機關(單位)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
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
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副知管理機關(單位)。


第 49 條
於道路範圍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
人行陸橋、過廊及地下停車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向管理機關(單位)
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管理機關(單位)後施
工,並於三日內補辦申請許可。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及安全設施,竣工後應將
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單位)驗收。管理機關(單位)應派人接管,並將
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合格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


第 50 條
管理機關(單位)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擬定
共同管道設置計畫,報經本府核准後公告之。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
殊情事外,所有地下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
路。


第 51 條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但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 52 條
道路範圍內之道路附屬工程不得破壞、更改,並不得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
安全之物。
前項之管理機關(單位),得隨時或配合道路改善代為拆除。


第 53 條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非法擺設攤位。
三、於道路範圍內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看板或 牌面。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第 54 條
下列工程及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檢具計畫書送管理機關(單位)審核通
過後,始得為之:
一、利用道路進行修築、維護工程者。
二、舉辦活動使用道路者。
前項規模、計畫書及審議規定,另定之。


第 55 條
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應將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
在裝車之工地行車處舖以鐵、木板,其有沿路遺落者,應負責清理乾淨。


     第 三 章 罰則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提出申請或回復原狀,屆期未申請或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
按次處罰,如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申請本府核准自行修築道路。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經管理機關(單位)許可於橋梁上下附加管線
    。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經管理機關(單位)許可於隧道、地下道壁面
    附設公共設施。
四、興建房屋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本府核准損壞或重新修建人行
    道、溝渠等設施。
五、建築工程因施工需要,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管理機關(單位)核
    准損壞、廢除或暫時取消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管理機關(單位)許可於道路範圍內
    設置相關設施。
七、於道路範圍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
    室、人行陸橋、過廊及地下停車場等設施,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於施工前向管理機關(單位)申請許可。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行為人或承造
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道路兩旁溝渠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
    其他有礙水流之物體。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道路兩側建築物基礎施工時,未採取必要
    之措施。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任意破壞人行道或其與慢車道間之側溝緣石或
    為車輛之出入擅行設置各種設施。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承造人未維護工地附近路面、
    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及順暢。
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道路範圍內之道路附屬工程,任意破壞
    、更改並設置防礙排水、交通安全之物。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載運建築材料或廢土之車輛離開工地時,未將
    附著於車輛之泥土除淨,或沿路遺落未負責清理乾淨。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8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本府定之。


第 5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