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及教保服務
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及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
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
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
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選
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務
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教保服務機構經依前項規定申請獲得獎勵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獎
勵。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市之教保服務機構累積服務達五年以上,於現職教保服
務機構服務滿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
行或由教保服務機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十年、二
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五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作、翻譯、
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之年資合
併計算。
教保服務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獲得獎勵者,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同性質
之獎勵。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一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並公告。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並公告。
第十一條
依表揚計畫公告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
議:
一、申請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情形。
三、申請人有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三項情形。
第十三條
評選會評選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時,得邀請參選之教
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四條
評選會評選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時,得邀請參選之教
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形,
本府應撤銷其獎勵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予返還;所受敘
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三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