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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設施認養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25000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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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美化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容,並鼓
勵人民、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認養人)以無償管理維護或自費施築工作
方式認養本市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道路,係指車行道路、人行道、人行陸橋及地下道;所稱附
屬工程設施,係指附屬於道路上轄屬本辦法管理單位之工程設施。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4 條
認養人得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認養本市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本府亦得公開
徵求認養人。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經本府公開徵求認養,如同一區段,同時有二人以
上申請者,由本府相關單位組成評審小組,以評選方式決定。
認養案經本府核定後應訂定認養契約。


第 5 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本市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之路型、鋪面材質、外觀、
或其它設施者,應檢附認養計畫書、現況圖(含四周相關現況建物空間或
設施)、相關設計圖說資料(鋪面材質、拼貼方式、鋪面大樣圖、街道家
具位置及設計圖說、無障礙設施及動線規劃、植栽之位置、種類及樹徑、
燈具型式、數量、設置位置及電源配電設施系統圖、施工圖說、管理維護
計畫書等),經本府審查同意並經公開展示或公告滿一個月,無人提出書
面異議,始得為之。
未經本府核准擅自變更施作,致本府或第三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者,應
由認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6 條
自費變更之鋪面應使用防滑材質,以維護人行安全,其他設施亦應避免尖
銳或易致傷害之材質,並應預留必要備料供日後維修。


第 7 條
自費變更之設施應依核准設計圖說施作,不得任意改裝或增減原有結構及
附屬設施,開工前應先向本府申請,並於完工後報請本府備查。


第 8 條
認養期間以一年為一期,同時申請自費變更者得延長之,惟每期不得超過
三年;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向本府申請繼續認養。
認養績效優良者,由本府獎勵並公開表揚。


第 9 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者,本府得隨時終止認養契
約。
認養人如因故無法繼續認養,應以書面通知本府終止認養契約。


第 10 條
認養及變更之所有已完成修築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應
保持現狀,無條件交由本府接管,並應於十日內拆除所設之認養人標示牌
,如逾期未拆除者,本府得視為廢棄物逕予拆除。


第 11 條
認養人不得要求返還因變更或維護認養設施所支出之經費。認養人因故於
裝修施工期間終止認養契約,應自行拆除裝修物回復原狀後,移交本府接
管。


第 12 條
認養人應專人管理認養之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管理人員變更時,應立即
通知本府。


第 13 條
認養人得於所認養之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人標示牌。
牌內應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姓
名及連絡電話。設置牌面數應視認養地段範圍,經本府審核通過後,始可
設立。


第 14 條
認養人標誌牌應設置於不妨礙通行及公共安全之公共設施位置,並不得遮
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第 15 條
人行道及道路認養人標示牌規格為四十公分寬,五十公分長,牌面含柱高
度不逾一點五公尺,直立設置相關公共設施處或護欄內。
地下道認養人標示牌規格為四十公分寬,五十公分長,固定於主通道之壁
面。
人行陸橋認養人標示牌規格為四十公分寬,五十公分長,固定於人行陸橋
出入口二公尺內護欄內側。


第 16 條
認養人不得私自將認養權利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違反者本府得隨時終止認養契約。


第 17 條
認養人應對下列事項負維護之責:
一、維持認養設施及其周圍之整潔、協助清除違規廣告物。
二、如發現原有設施損壞或遺失應立即通報本府。
三、自費變更之設施損壞或遺失時,負責維護或更新。
四、發現有流動攤販或遊民等違規情事時,應即通知轄區警察機關、本府
    社會處處理。
五、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即通知本府處理。


第 18 條
認養人認養之道路或附屬工程設施如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
警示標誌或設施,並即通知本府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行為所致者,應由
認養人處理。


第 19 條
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設施等,應保持清潔,如有損壞或不堪
使用者,應即修繕。
行道樹、經核准設置之花木植栽,認養人應負責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
工作。


第 20 條
道路、人行道以一街廓為一認養單位。人行陸橋及地下道以一座為一認養
單位。


第 21 條
認養期間本府及所屬機關對被認養之道路及附屬工程設施依法仍有管理維
護之權責。
本府及所屬機關於被認養之道路或附屬工程設施辦理改善或更新時,認養
人應予配合。
非經本府核准,認養人不得於所認養之道路或附屬工程設施舉辦活動,張
貼或樹立廣告物、設置攤位、障礙物或作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使用。


第 22 條
認養人得就認養之道路或附屬工程設施或自費變更項目,要求主管機關出
具證明。
認養人就該認養項目或變更施作所支出經費如需作為節稅等其他用途認定
者,應檢附相關原始憑證洽請稅務機關審查。
認養證明相關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