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工程申報施工勘驗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本府申報: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各樓層勘驗申請書。
三、建造執照正本。
四、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B14-2)。
五、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導紀錄表(B14-5)。
六、結構技師簽證表及委託書(供公眾使用檢附)。
七、配筋抽查紀錄表(基礎、地下一層頂版、地上七層頂版及每七層倍數
之頂版)。
八、無輻射鋼筋保證書。
九、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當層使用)。
十、品質保證書(當層使用)。
十一、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前一層)。
十二、氯離子檢測報告單(前一層)。
十三、合格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人員證書影本。
十四、其他必要文件。
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
條規定辦理。
第 3 條
建築工程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外,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承造人應檢附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或土木
技師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
心試驗報告),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如該鑑定報告
書或鑽心試驗報告未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立即停工,向
本府工務處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無法補強者應予拆除
。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由承造人、專任工程人
員及監造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
料品質、強度符合規定證明文件。未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
定立即停工,向本府工務處提報結構補強計畫並辦理變更設計,無法
補強者應予拆除。
第 4 條
建築工程申報勘驗時,本府應依下列規定派員勘驗:
一、供公眾建築物:勘驗樓層為基礎、地下一層頂版、地上七層頂版及每
七層倍數之頂版。
二、非供公眾建築物:勘驗樓層為基礎。
其餘各層勘驗部分,以書面審查為原則,本府得隨時派員抽驗之。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