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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立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42162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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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會。
前項評鑑會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由本府就行政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學校校長與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
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鑑會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處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
互選一人主持。
評鑑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議規則。
三、轉請申訴評議會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4 條
本府得委託教育部、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
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評鑑項目
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
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
與會計制度等。


第 5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師資質量、學務輔
    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但設有專
    業群科之學校,應增列實習輔導項目。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育目標、師資、課程、教學、
    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的及需求所進行之
    評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三年辦理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評鑑,
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 6 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程序,辦理學校評
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
    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序、結果、申
    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會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由本府
    或受託評鑑機構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送各受
    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本
    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
    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
    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本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
    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得向評鑑會
    提出申訴,由評鑑會轉請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
    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會確認後,由
    本府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


第 7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
務。
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府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結果報告等,進行
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府遴選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9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大校務
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鑑之重要項目。本府得依評鑑
結果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及核定經費補助之參考;並得作為辦理學
校優質認證之參酌。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