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活絡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扶植中小企業發展,提供貸款信用保證,協助市民創業、擴大經營績
效及推動太陽能產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新竹市中小企業及個人便利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本
府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銀行)提供資金辦理。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
(一)第一類:依商業登記法核准設於本市之行號。
(二)第二類:依公司法核准設於本市之公司。
(三)第三類:符合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
商業,在本市辦有稅籍登記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
(四)第四類: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設於本市,並從事規劃設計及設置
太陽光電系統產業。
(五)第五類: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本市市民,於本市建築
物上裝置房地型太陽能光電設備。申請人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
。
四、本貸款額度,視貸款人之事業計畫書所需資金審核:
(一)第一類及第三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二)第二類:最高為一千萬元。但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
二分之一。公司無實收資本額則以資本總額計算。
(三)第四類:最高一千二百萬元。但貸款額度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公司無實收資本額則以資本總額計算。
(四)第五類:最高六十萬元。
同一貸款人經本府核定者,無論核貸與否,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貸
款人於核貸屆滿一年並將前次貸款清償後,經營正常且債票信良好者,
得再次申請。
五、本貸款之用途:
(一)第一、二及三類案件以購置或租用營業所需之廠房、營業場所、
機器、設備、裝潢或營運週轉金等為限。申請用途為購置機器設
備者,得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申請營運週轉金者應於申請日前
實際營業三個月以上。申貸人為公司者,其負責人應徵提為連帶
保證人,並得視申請案情況加徵其他具資歷之保證人。
(二)第四類案件以裝置房地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取得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且
每一門牌號碼之裝置容量應符合經濟部能源局免競標躉售規定。
申貸人為公司者,除負責人應徵提為連帶保證人外,並應另徵提
保證人一人。
(三)第五類案件以裝置房地型太陽能光電設備並取得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為限,且
每案件之裝置容量應符合經濟部能源局免競標躉售規定。
六、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七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二年),每月繳付本息
一次,除寬限期得僅繳納利息外,本金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貸放後,承貸銀行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不受前項
規定限制。
七、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一點三二五機動計息為上限,實際利率由本府與承貸銀行議
定後公告之。
八、本貸款第一類至第四類案件由本府撥付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六百萬元,信保基金提供相對資金一千四百
萬元,合計二千萬元,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
因本貸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嗣後不足履行保證
責任時,雙方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第五類案件之履行保證責任,由本府依前項撥付之款項全額負擔,嗣
後不足履行保證責任時,本府應補足之。
本貸款設定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二億元為限(第一、三及五類合計
六千萬元為限;第二類及第四類合計一億四千萬元為限)。
九、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信用保
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十、承貸銀行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貸款人
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一、申請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一份。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事業計畫書一份。
(四)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
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切結書正本一份。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或同意由承貸
銀行辦理綜合信用報告同意書一份。
(七)其他經本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本貸款由本府設置新竹市中小企業及個人便利貸款審查小組(以下
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產業前
景、營業情況、事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
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核定通知書。
申請貸款額度六十萬元以下之案件,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
本府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專案建議報告表通知貸款人申請結果,核
貸者發給核定通知書。
十三、審查小組成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發展處處長兼任;
餘由本府城市行銷處處長、財政處處長、主計處處長、勞工處處長
、新竹市工商發展投資策進會總幹事及信保基金一人與承貸銀行代
表二人兼任。
審查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審查小組會議,原則每月召開一次。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
召開或停開會議。申請貸款額度二百萬元以上者,本府得通知貸款
人派員出席簡報,並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單位列席提供意見
。
十五、本貸款之審查,除依第十二點規定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者外,應
有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發給核定通知書。
十六、貸款人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申辦貸款,
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仍須貸款者,應重新向本府提出申請。
貸款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申辦貸款,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
理由向本府申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貸款人所經營事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所經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
屬或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貸款人所經營事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
分享利益之關係。
審查小組成員對審查過程獲悉之資訊,應予保密。
十八、有下列情形者,本府應停止受理該類貸款案之申請:
(一)第一、三及五類貸放金額合計達六千萬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
代償餘額達六百萬元。
(二)第二類及第四類貸放金額合計達一億四千萬元或逾期保證餘額
加計代償餘額達一千四百萬元。
十九、本府發給核定通知書後,貸款人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
貸銀行應駁回其申請並停止貸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
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知悉其有債
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已超過三個月,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
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但貸款人逾欠債務或卡
債已清償者,不在此限。有前述情形之一者,經與貸款銀行前
置協商後,正常還款達一年以上,且徵得連帶保證人二人者,
不在此限。
二十、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
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四、五類案件,承貸銀行應於申請人完工掛電表取得證明文件後
撥款。
二十一、承貸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查核
。
二十二、辦理本貸款之信保基金及承貸銀行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
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二十三、本貸款申請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