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預防與管制疾病傳染、加強營業衛生之管
理,維護消費者健康及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spa)
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
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
游泳、戲水之營業。
七、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營利事業,其申請設立、變更、停業、歇業及復業等作
業時,本府產業發展處應副知衛生局。
第 5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員,並執行下列各項衛生事項之
管理及檢查:
一、飲用水水源應為自來水。所提供之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執行消毒作業,有關消毒方式採用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主管機關
公告之消毒方法。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清潔,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清除病媒及孳生源。公共
區域設置不透水密蓋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
四、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供水系統及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一次以上,
清洗消毒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以供查核。
五、盥洗設備應經常消毒、除臭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及易清洗之材料。
(二)應採沖水式之便器,並有通風、洗手設備及加蓋之廢棄物容器。
(三)清潔作業應製作紀錄,並置放於廁所內明顯處。
六、設有更衣及淋浴設施者,應依男女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
七、設急救箱,並隨時補充急救用藥品器材,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八、逐日填寫自主衛生管理表,有關自主衛生管理表格由衛生局另訂之。
九、於明顯處所張貼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事項。
經參加衛生局或其他縣市衛生局所舉辦之訓練,且測驗合格並取得證書者
,始得指定為衛生管理人員,服務期間至少每三年應參加衛生講習課程。
一人不得同時充任二家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但營業單位為同一
負責人者,不在此限。
新設立之營業場所衛生管理人員,需於設立登記核可後一年內取得衛生管
理人員證書。
第 6 條
營業從業人員應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服務期間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服務期間應每年一次接受健康檢查,相關健康檢查對象及項目表由衛
生局另訂之。
二、罹患有礙其服務對象健康之傳染性疾病者,如性病、開放性結核病、
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他法定傳染病者,應停止從業並接受
治療,經醫療機構複檢合格後,始得從業。
三、營利事業應將從業人員名冊、健康檢查及參加講習紀錄置於營業場所
內,以供查核。但健康檢查紀錄之儲存,應確實保障從業人員之隱私
權。
第 7 條
本府得派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進入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必要時並
得抽樣檢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等行
為。
前項稽查或抽樣檢驗結果,本府得公布之。
第 8 條
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營業場所應全面禁止吸菸;另禁菸
場所負責人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物
品。
第 9 條
發現消費者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病症狀時,衛生管理人員
或負責人應立即通報衛生局或醫療機構處理;消費者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
,應協助就醫。
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之從業人員或其他疑似被傳染者均應依傳染病防
治法相關規定及衛生局之指示,配合後續追蹤管制措施。法定傳染病病人
使用過之房間、寢具及其他用品並應消毒或銷毀。
第 10 條
旅館業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有提供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被單(巾)、床單、被套、
枕頭套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如有
提供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更換
,不得重複使用。
二、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提供保險
套及水性潤滑劑。
三、樓梯、走道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客房內寫字台、化妝台照明
度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四、儲水池(塔)應至少每半年清洗一次、密蓋加鎖,並製作紀錄且保存
二年,以供查核。
第 11 條
美容美髮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患有傳染性皮膚病者,應予拒絕服務;事後發現者,應將接觸之用具
洗淨、消毒或拋棄。
二、直接接觸體液之刀片、指剪或挖耳器等器具,未經殺菌消毒前,不得
重複使用。
三、圍(毛)巾、頭墊等設施用品應於每次使用後,立即清洗消毒或丟棄
。必須重複使用者,應於直接接觸部分,以拋棄式之紙類用品隔離。
四、工作前後均應洗手,並穿著工作服。有近距離接觸時,並應戴口罩。
五、不得使用醫療器材或涉及醫療行為。禁止使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之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第 12 條
美容美髮業之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平滑光亮。
二、流水式洗頭設備應有良好排水裝置。
三、照明度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四、應有器具消毒設備。
五、應有毛巾消毒設備。
六、器具及毛巾須放在密閉式儲櫃內,尚未清洗之毛巾及用品,亦應加蓋
儲存。
七、儲存毛髮之加蓋廢棄物容器。
八、工作服及口罩(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
第 13 條
浴室業之場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淋浴(沖洗)設施及毛(浴)巾之消毒設備。
二、工作服及口罩(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
三、照明度應在一百米燭光以上。
四、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
五、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六、應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且經常保持清潔
。
七、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規定,提供保險
套及水性潤滑劑。
第 14 條
淋浴(沖洗)及浸泡設施,使用一般水源之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目視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酸鹼值(pH 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點零。
三、大腸桿菌:每一百毫升(ml)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1
CFU) 或一點一最大可能菌數(1.1 MPN)。
四、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小時
(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ml)不得超
過五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者,每二週至少換
水一次。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衛生局每月抽查
之水質檢驗報告,業者應張貼於公告欄內,並持續公告兩週以上。
第 15 條
浴室業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禁止入場:
一、目視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
疾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三、攜帶動物入池(場)。
浴室業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禁止進入公眾用池: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
前二項規定,應以標識及說明張貼於場所明顯處。
第 16 條
游泳池使用一般水源之水質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目視澄清且無色無臭且不得有浮沬、苔藻滋生。
二、酸鹼值(pH 值)應保持六點五至八點零間。
三、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一點五之間。
四、大腸桿菌:每一百毫升(ml)之含量,應低於一菌落生成數量(1
CFU) 或一點一最大可能菌數(1.1 MPN)。
五、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正負一度為誤差範圍)經四十八小時
(正負三小時範圍)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毫升(ml)不得超
過五百菌落生成數量(500 CFU)。
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時,應通知衛生局。
為避免水質瞬間大量污染,游泳池業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
急應變措施。
第 17 條
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及酸鹼值測定器,開放期間並應
每日作水質測定,隨時於明顯處所以適當方式公告其測定紀錄。測定及紀
錄資料應保存一年,以供查核;衛生局每月抽查之水質檢驗報告,業者應
張貼於公告欄內,並持續公告兩週以上。
採用不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其方法應經衛生局核准,且其水質不受前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放水式(非過濾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
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第 18 條
游泳池業從業人員遇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使用者,應
禁止入池。禁止規定並應標識及說明張貼於場所明顯處。
第 19 條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消費者用之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
淨消毒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二、勸阻消費者勿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
三、勸阻罹患流行性感冒、結核病或其他以飛沫、空氣為傳染途徑之傳染
病者,避免入場或配戴口罩入場。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明顯處所。
第 20 條
電影片映演業場所設備及使用維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觀賞影片之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依「室內空
氣品質管理法」規定之。
二、出入走廊通道或休息室之照明度應在一百米燭光以上。
三、勸阻罹患流行性感冒、結核病或其他以飛沫、空氣為傳染途徑之傳染
病者,避免入場或配戴口罩入場。
四、室內場所地面應定時打掃清潔,並將廢棄物移置室外。勸阻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等行為。
五、提供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次使用後拋棄或消毒換洗。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明顯處所。
第 21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七條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繼續規避、妨礙、拒絕執行稽查或抽驗者,並得按次處
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六
款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者,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
止。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