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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00120416 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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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裁罰之案
    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法裁罰之案件,依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
    利益分為下列二種類型:
    (一)情節重大案件:
        1.經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涉嫌妨害風化之場所並經內政部
          列管之案件。
        2.經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涉及有礙公
          共環境、衛生、安全或重大惡性違規情形者。
    (二)一般案件:前款以外之案件。


三、一般案件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違規使用面積未滿三千五百平方公尺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
    (二)違規使用面積三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平
        方公尺,加處罰鍰新臺幣ㄧ萬元,不足一千平方公尺者
        ,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
    屬情節重大案件者,依前項裁罰金額視情節加重處罰,最高
    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違反本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經限期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以下簡稱限期改善)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以罰鍰;情節重大案件者,其罰鍰數額逐次加
    重新臺幣二萬元,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得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


五、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土地,經查無行為人或行為人經
    限期改善而不遵從時,得依本法命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而仍不遵從者
    ,得依本規定按次處罰。


六、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後新增之農業用地違規行
    為,經本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屬潛在易轉作
    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違反本法者,限期改善而不遵從者,有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措施之必要,以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
    為原則;如因個案特殊,至遲應自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