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
工務處。
第 3 條
用戶使用新竹巿污水下水道,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除事業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徵收: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有裝置水表者,按每月用水量計收;未裝置水
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
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以每月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厘以
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
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
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一點五倍計收。
前項使用費應經新竹市議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府公告之,其調整時亦同。
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借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二、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
一切費用,包括水資源回收中心(以下簡稱回收中心)、抽水站、截
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
驗等費用。
三、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四、回饋金:指為辦理回收中心鄰近地區敦親睦鄰所支付之費用。
第 7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用戶種類日數在十
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
收費方式計收。
第 8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其他機關或事業機構收取;以非自來
水為水源者,由管理單位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
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單位申
請複查,複查結果與原徵收數額不符者,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第 9 條
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污水,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申報
,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溯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計收。
前項用戶如未按期限向本府申報,其使用費計收至申報日止。
第 10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