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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公共場所指示標誌設置及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交通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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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道路指示標誌,以促進交通
    安全,並維護市容街道景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指示標誌,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簡稱
    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引導用路人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
    公共場所等,使用路人易於辨別之標誌。


三、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得由申請單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後,
    自費設置並負維護之責任:
(一)申請書(附表一)。 
(二)施工設計圖(標誌設置地點、方式、內容、規格及數量等)。 
(三)施工前照片。 
(四)申請附掛於橋梁及道路燈桿時,應先取得本府同意或許可之證明文
      件。


四、本要點所稱公共場所,係供多數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場所,包含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且登記有案之私人觀光及遊憩場所、大眾交通運輸場
    站、學校、醫院、合法立案停車場、具傳統文化特色寺廟及其他受政
    府單位委辦事項之民間團體機構。


五、公共場所指示標誌之設計,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誌設計應符合設置規則規定。 
(二)申請數量以不超過5面為原則,但本府得視情況酌於增減。 
(三) 標誌內容需採中、英雙語化,並依漢語拼音為原則。 
(四)設置規則未規定牌面規格者,除指示標誌有整合需要外,以長一四
      ○公分、寬八○公分為原則。


六、公共場所指示標誌基座如須挖掘道路,應先取得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
    ,經核准後方可施工。


七、公共場所指示標誌牌設置不得附掛於號誌桿上;設置於燈桿或標誌桿
    上時不得妨礙其原有功能、照明、破壞結構及外觀,並應兼顧行車安
    全。


八、牌面淨高在人行道上須維持二一○公分以上,在車道上方須維持四六
    ○公分以上,且不得遮蔽現有之標誌、號誌、監控設施及安全設施等
    。另設置於人行道之牌面以距離緣石邊緣三○公分為原則。


九、申請單位應於核准後二個月內完成設置,並檢附指示標誌前後照片送
    本府查驗,如有不符原核准事項,經通知限期改善,未予改善者,撤
    銷原申請,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十、核准設置之標誌牌背面應註明設置時間、核准文號、申設單位及聯絡
    電話等基本資料(附表二)。


十一、申請單位如須變更指示標誌位置或牌面內容者,應依申請設置程序
      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十二、指示標誌設置完工後,本府或路權機關得因交通管制及事實需要以
      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整合、拆除或遷移之。


十三、指示標誌如有損毀、老舊、褪色等情形者,申請單位應主動修復或
      汰換;未修復或汰換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原許
      可,並依法強制拆除設置物,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十四、指示標誌之設置如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相關情事,由申請單
      位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如有急迫危險之情事,得逕予拆除,
      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負擔。


十五、新竹市道路指示標誌設置及審核要點作業流程如附圖。


十六、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