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運輸業場站:係指經監理機關同意立案之汽車運輸業所申請設
置客運站、貨運站、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如保養廠、辦公室)。
(二)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
塔臺式等方式,設置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使用之
土地。
三、申請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時,應備齊下列書件一式十五份向新竹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由本府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
、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辦理實質審查,並辦理會勘,審查核定通過後
,核發同意辦理變更文件。(審查表如附件一)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法人應檢附登記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四)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五)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範圍以著色標明)。
(六)興辦事業計畫書圖(如附件二)。
(七)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者
,檢附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非農業用地者免附。
(八)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所列查詢項目查詢結果
文件(如附件三)。
四、申請人於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前,其申請基地之原始
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辦理。
五、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後,申請人應依照原核定事業計畫於六個月內辦
理變更編定,逾期未辦理者,本府得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
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並辦竣變更編定後,申請人應依核定計畫使用,
如違反計畫或規定使用者,本府應廢止其興辦事業計畫,並依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六、興辦事業計畫內容有更動者,申請人應於原核定事業計畫於六個月內
提出變
更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本府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審查,逾六個月再提
變更申請者,則需重提興辦事業計畫。
七、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後,其停車場之附屬設施應取得使用許可。
前項停車場,供公眾停車使用收費者,應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
八、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