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申請於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特訂定本
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斜坡道,係指為調整人行道與道路間原有高差所興建之內嵌式
平緩斜坡,高低差與斜坡度應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
並分為下列二類:
一、汽車斜坡道:供汽車進出,其寬度最小為二點七五公尺,最大八公尺
。
二、機車、無障礙斜坡道:供機車、腳踏車、輪椅進出,其寬度最小為零
點九公尺,最大一點五公尺。
第4條
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
一、作為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通道之使用且確有停車事實。
二、經營汽車買賣業、汽車保養業、汽車修理業、汽車裝潢業、汽車美容
業、汽車清洗業、車輪定位業、輪胎更換業、小客車租賃業或計程車
營業站、加油站或倉儲物流業,且其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空間及停車
之事實。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機車斜坡道:
一、經營機車買賣業、機車保養業或機車修理業,且營業場所內確有停車
空間之事實。
二、住家有機車出入需要,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地點距離最近斜坡道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最小淨寬度未達九十公分者。
(三)設置地點至鄰近斜坡道間無平順路面可通行者。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設置無障礙斜坡道:
一、設置地點有行動不便使用輪椅人士居住。
二、車站、郵局、銀行、村(里)活動中心、政府機關、學校、醫院、診
所或其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列舉公共建築
物之場所,為銜接其建築物所屬行動不便者設施通行動線。
第7條
申請設置斜坡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設置地點現況調查表及現況照片。
二、地籍圖謄本,並標示申請地點、斜 坡道位置及相關道路名稱。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他項權利部)。
四、申請人為自然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或行號
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免附。
五、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對外營業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停車場登記證影本。
(二)設置於建築物內或已建築土地之車庫、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建築物
使用執照及核准平面圖影本。
(三)設置於私有未建築土地之停車位或停車場,其土地所有權證明或使
用同意書。
六、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並應加附下列文件:
(一)行動不便人士需使用輪椅相關證明(如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醫院診
斷書或村(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
(二)申請人或其親屬所有之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行動不便者設籍證明文件
。
七、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私人機構,並應加附開業證明影本。
第8條
斜坡道經申請核准者,由申請人於核准日起三個月內,依本府核發之圖說
自行負擔費用施工完成,並檢附完工後之照片送本府備查。逾期未施工完
成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配合人行道更新或改善工程設置者,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併人行道工程一併
施工,其施工期限及費用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9條
申請人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有人行道應採先切割後打除方式辦理。
二、圖面內含有之溝蓋、緣石等附屬設施應一併設置。
三、立體停車場及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斜坡道出入口應加設車輛駛出感應裝
置及警示燈。
第10條
斜坡道、附屬設施及車輛經過之區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管理,並不得
妨礙人行道上行人之通行。
第11條
斜坡道違反原設置目的使用或前條規定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經本府廢止核准之斜坡道,應由申請人於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
標準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照片送本府備查。
第12條
斜坡道申請核准之原因消滅後,申請人應向本府申請廢止斜坡道,並於本
府同意廢止後一個月內,依周邊人行道標準恢復原狀,並將恢復原狀後之
照片送本府備查。
第13條
未依前二條規定恢復原狀者,申請人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斜坡道,本府
並得代為恢復原狀,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14條
斜坡道申請案件之現場勘查、圖面繪製及施工等業務,本府得委外辦理。
第15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