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償金,係指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因工程上必要,在私
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
第 3 條
使用土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之一.五倍計算
(其一.五倍投影後寬度,如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按施工當年
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一次支付。
第 4 條
本府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私有土地時,對於提供
使用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比照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標準支付。
第 5 條
本府於施工完成後,如需要擴大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時,應就擴大部分
依前二條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費。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