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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工字第1100168451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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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間,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以下簡稱探視人)    
    與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特訂
    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六十二條規定,由父母、監護人等申請兒童
    及少年安置案件,應依委託安置契約或其他規定辦理,非屬本規
    定對象。


三、本府處理會面探視之過程,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
    熟程度權衡其意見,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四、本府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
    提供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與配合
    服務計畫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點
    等。
    如有刑事偵查之必要、兒童及少年有明顯身心不適反應或兒童及
    少年受情節安全疑慮尚未釐清時,得暫停安排相關人員與兒童及
    少年之會面交往。


五、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後,應依會面探視計畫執行,並每三個
    月檢視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面探
    視計畫。


六、本府於擬定會面探視計畫前,兒童及少年或探視人得以書面或言 
    詞向本府提出會面探視申請。
    前項以言詞提出申請者,本府得代為填寫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
    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七、本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徵詢兒童及少年意見並與申請人洽定會 
    面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申請,並於受理 
    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人,如為不同意者,應敘明不同意
    之理由及申復方式。申請人於收到回復結果倘有不服,得於五個 
    工作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本府受理前項申復後,應綜合考量,並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另為其他有助維繫親情之適當處置。


八、探視人應簽立遵守事項約定書;如關係人不簽立約定書、不遵守 
    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府得禁止探視。


九、會面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
      消當次會面,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二日前通知本府。
  (三)探視前因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
      及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
      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府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府得錄影錄音,
        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府指示之時間及動線離開探視地點。
    探視人如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形,經勸說或制止仍無效者,  
    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探視,並作為後續評估會面探視申請之參
    考。


十、本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寄養家庭、
    其他安置機構或處所、執行家庭處遇計畫機構或單位,應盡力配
    合會面探視之執行並共同合作,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必要時
    本府得與上開機構、處所或單位另訂相關合作注意事項。


十一、本府依本規定處理會面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
      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 
      導計畫之重要參考。


十二、本規定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