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
產,以維護市有財產權益,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占用: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市有不動產。
(二)騰空返還:指占用人應將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移
除廢棄物,並繳清稅捐及水、電(含辦理停用)等費用
後點交予管理機關。
三、 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占
用(以下簡稱占用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
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
者,管理機關單位及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
機關騰空返還。
占用機關不配合者,管理機關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
必要時,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四、 市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協調占用人騰空返還不動產。
(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尚未有開闢
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
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考量情形,經管理機關評估符合上
述情形後,附占用人同意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切結書(
併附地上物照片),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以按期收取使
用補償金方式,函請占用人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後,暫按現況列管。管理機關並應定期巡查檢視,如占
用人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或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
金時,應即強制收回。
(三)占用人拒不配合騰空返還不動產或無法以按期收取使用
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者,管理機關得斟酌占用情節
擇下列方式處理:
1、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2、以民事訴訟排除。
3、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
逕向檢察機關告訴。
五、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依下
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以出租、讓售、專案讓售、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
營等方式處理。
(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暫無合宜處
理計畫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
考量情形,得附占用人同意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切結書
(併附地上物照片),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以按期收取
使用補償金方式,函請占用人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後,暫按現況列管。管理機關並應定期巡查檢視,如
占用人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或未按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時,應即強制收回。
(三)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應通知占用人騰空返還。占用人
拒不配合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2、以民事訴訟排除。
3、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
逕向檢察機關告訴。
六、 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時,管理機關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實
際占用人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通知日前一月
底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止,但占用未
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
人提出證明文件。管理機關就被占用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使用補償金。
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如下:
(一)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收。但占用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市有
土地,作農業使用者,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千分之二十
計收。
(二)建物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七、 對於經管之暫按現況列管之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每
年一月及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於
期限內繳納。
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
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
之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收遲延利息:
(一)占用人在管理機關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
當得利前,已一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二)管理機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尚未送達占用人。
八、 占用人如因財務困難,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者,得申請免計息分期繳納。由管理機關視積欠金額
及分期理由,辦理分期繳納,期數以一個月為一期,至多以
三十六期為限。如因情形特殊須分期繳納逾三十六期者,應
由各管理機關敘明理由經本府核准後辦理。
占用人分期繳納期間,倘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視為全部
到期,占用人應一次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並就遲延部分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收遲延利息。
九、 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於下列情形
,未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得減免:
(一)占用人為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作為
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得免收使用補
償金。
(二)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自行或依照管理機關所訂
期限騰空返還者,其使用補償金得免收;管理機關已訴
訟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經
撤回訴訟或成立和解者,使用補償金得依個案情形於百
分之五十內酌予減收。
前項騰空返還期限由管理機關斟酌定之,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管理機關因工程需要及情況特殊者,得限期 (最長六個月
內) 請占用人自行搬遷後辦理現況點交。
十、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收回後,
再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占用者,其
使用補償金不予免收或減收,管理機關應依相關規定儘速處理
。
依第九點第一項得予免收或減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
除侵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
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
義者,仍應照數追收。
十一、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時,管理機關應予催繳,倘占用人未
繳納,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
,以免債權逾請求權時效。
十二、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應積極依規定辦理,以按期收
取使用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之案件應列冊管理及不定期
辦理抽查,做成勘查紀錄。各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
被占用不動產前一年度之辦理情形及使用補償金收取、欠繳
情形函報本府財政處。
前項應辦理抽查之被占用不動產,公用不動產至少每年辦理
一次、非公用不動產至少每五年辦理一次。
十三、占用面積有爭議之案件,得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如有必要可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或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測繪地
上物及計算占用面積。
十四、辦理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案件之管理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其
作為對維護本府市產權益具有重大貢獻者,得依新竹市政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規定辦理獎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