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經營管理開發,係指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以下
簡稱受託人)辦理或出租、信託及聯合民間辦理經營管理等事項。
第 3 條
新竹市市有財產(以下簡稱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市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為委託機關。
第 4 條
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委託機關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由受託人
支付委託機關權利金,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產品消
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
第 5 條
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
一 教育文化:幼兒園、博物館、運動體育設施、社會教育機構、美術館
、圖書館及其他供公眾使用設施等。
二 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場及休閒農
場。
三 社會福利服務設施。
四 殯葬設施。
五 衛生醫療設施。
六 公害防治:廢棄物回收處理場、污水處理廠、垃圾處理場、焚化廠及
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再利用。
七 道路交通:停車場及拖吊場。
八 休閒遊憩:觀光夜市、遊憩設施、動物園、公園及民俗技藝表演等場
所。
九 其他市有財產經本府指定供特定目的使用者。
第 6 條
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補
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提昇
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
第 7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報經新竹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核定並送新竹市議會議決後實施。
第 8 條
委託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委託經營管理之目的、標的、項目及範圍。
二 委託方式。
三 委託機關可提供之資源及經費補助金額。
四 委託經營管理保證金及權利金底價之計算標準及支付方式。
五 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包括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六 委託經營管理期限。
七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 受託人應備資格及條件。
九 委託經營管理之督導與獎勵。
十 委託經營管理之效益分析(包括經濟、社會、成本效益及投資報酬率
)。
十一 委託契約草案。
十二 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除法令規定應收取租金或使用費者外,應依下列規
定計算權利金底價:
一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其權利金底價依下
列標準擇一計算:
(一)依本市市有房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
(二)依本府投資成本回收、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及受託業務實
際利潤分成總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1 本府每年投資成本回收為(建物工程經費/ 使用年限)與(設備成
本/ 使用年限)及本府負擔之各項稅捐之總和。
2 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為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
運收入扣除過去三年平均(或預估)自行營運成本。但營運收入低
於營運成本時,營運利益以零計算。
3 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當期實際營運收入扣除當期實際營運成本(
不含所得稅費用)、支付本府投資成本回收及支付本府自行經營(
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比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
利潤以零計算。
二 經核定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設定之公益性或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委託案,其權利金底價為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與
受託業務實際利潤分成之總和。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同前款第二目計算方式。
(二)實際利潤分成為受託人實際營運收入扣除實際營運成本(不含所
得稅費用)及支付本府自行經營(預期)營運利益後餘額之百分
比計算。但上述餘額為負數時,實際利潤以零計算。
三 委託經營管理項目經核定受託人不得對外收取費用者,免收權利金。
第 10 條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須由本府訂定者;其受託前已有收費標準之項
目,應依原有收費標準辦理。但受託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得經本府同意後比
照公營機構收費標準或新竹市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受託人因投資相關設
備擬增加收費項目或部分項目自訂收費標準時,其投資計算及收費標準應
送委託機關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第 11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計
畫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會同本府各相關機關審查合格後
,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權利金底價,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 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權利金金額或利潤分
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但權利金低於第九條規定底價未達百分之十者
,應敘明理由,報經本府核准後決定是否得標。
二 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選
。委託業務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者,應
選用公開競標方式,不得公開甄選。
第 12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時,委託機關應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契約,該契約應
報請本府核准。
第 13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 委託案名稱。
二 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之規定。
四 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及原則。
五 委託期限。
六 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 受託人應繳權利金、保證金及支付方式。
八 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權
利等)。
九 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 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 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本府查核。但受託人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 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 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 委託契約終止、解除及續約之要件;契約中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
物之收回處理。
十五 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 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
力。
十七 其他約定事項。
第 14 條
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 為配合政策需要收回自行經營管理者。
二 市有財產用途變更者。
三 委託經營管理之原因消滅者。
四 都市計畫變更者。
五 受託人有應改善事項,經委託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
不符委託機關要求者。
六 違反目的事業相關法令規定者。
七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
第 15 條
委託經營管理之市有財產應限作為辦理委託業務使用,受託人並應善盡管
理責任,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為,
應經委託機關報經本府核准。
第 16 條
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理
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核定並報本府備查。但委託期間十年以上者
,應依土地法規辦理。
第 17 條
委託期滿不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時,受託人應將受託財產與委託經營
期間增加之所有財產、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機關,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但委託機關於許可增、改建或添購時,同意受託人取回者,不
在此限。
第 18 條
委託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對辦理受託業務績效卓越之受託人予以獎勵。
第 19 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所管有之市有財產經委託經營管理後,其組織規程及編
制表應於三個月內送新竹市議會修正、廢止或停止適用。
第 20 條
有關市有土地之開發利用,除由管理機關自行辦理外,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
一 設定地上權方式:指由管理機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民營
企業機構開發,有關市有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者,其實施要點
另定之。
二 信託方式: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三 聯合方式: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
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第 21 條
市有土地之開發,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土地價格、
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經邀集本府各相關機關或單位研議後,報經本
府核定並送新竹市議會議決後實施。
前項開發計畫,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規辦理處分程序。
第 22 條
市有土地開發範圍內已有租賃者,於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依新竹市
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標準給予補償。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