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範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所轄國
民中小學之組織編制標準,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學校依其規模得設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並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其
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務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
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
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
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未設教務處及學務處者,得設教導處;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學務
處業務。
第 3 條
國民小學行政組織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十班以下:設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及輔導教師,教務處得設教務
組,學務處得設訓育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
二、十一班至二十四班:設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及輔導教師。教務處
得設教學組、註冊組、資訊組;學務處得設訓育組、體育組、衛生組
;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
三、二十五班以上:設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
學組、註冊組、設備組、資訊組;學務處得設訓育組、生活教育組、
體育組、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及出納組;輔導室設輔
導組、資料組。
在核定組數範圍內,經各校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得自行調整各處室組別
及職掌。
第 4 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置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事務及出納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兼任
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
(一)普通班:每班置一點六人,九班以下學校增置一人。但學校得視需
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改
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特殊教育班:每班置二人。
(三)藝術才能班:每班應置至少二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二十三班以下者,至少置二人。
2.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者,至少置一人。
3.學校班級數四十九班至七十二班者,至少置二人;七十三班至九
十六班及九十七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
六、專業輔導人員: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
人。並得視實際需要另置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七、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
班以下者,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八、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及主計員額
設置原則辦理。
學校依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所控留之
專任員額人事費,應全數用於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第 5 條
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設置標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導處得設教務組、訓育組
,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
學設備組、註冊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學務處得設訓育組、體育
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輔導室設輔導組、資料組。
三、十三班以上:設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教學
組、註冊組、設備組、資訊組;學務處得設訓育組、生活教育組、體
育組、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輔導室設輔導
組、資料組。
四、學校設特殊教育班,且設有輔導室者,得視需要設特教組。
在核定組數範圍內,經各校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得自行調整各處室組別
及職掌。
第 6 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置一人,均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文書、事務及出納三組組長得由職
員專任或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學務處及輔導
室得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
(一)普通班:每班置二人;十七班以下增置一人,十八班以上,每九班
再增置一人,最多以增置七人為限。但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
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改聘兼任教師或教
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特殊教育班:每班置三人。
(三)藝術才能班:每班應置至少三人。
五、輔導教師:
(一)專任輔導教師: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置二人
。
(二)兼任輔導教師,由教師依下列規定兼任:
1.十班以下者,置兼任者一人。
2.十一班至二十班者,置兼任者二人。
3.二十一班至三十五班者,置兼任者一人。
4.三十六班至五十班者,置兼任者二人;五十一班至六十五班及六
十六班以上者之兼任輔導教師人數,以此類推。
六、專業輔導人員: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
人。並得視實際需要另置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七、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
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
;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八、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及主計員額
設置原則辦理。
學校依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所控留之
專任員額人事費,應全數用於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第 7 條
本規程所稱班級數總數,含普通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藝術才能班,但
不含分散式特殊教育班、幼兒教育班。
國民小學設置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之班級數總數,應含幼兒教育班。
第 8 條
學校教職員得置之各類職稱均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
額編制準則之規定。
第 9 條
學校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佐理員、書記;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
,專任或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置專任會計員者,得置書記,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未置會計員者,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辦。
第 10 條
學校設人事室者,置主任、助理員、書記;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
,未置人事管理員者,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1 條
學校工友依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設置基準辦理。
第 12 條
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除會計、人事人員另有規定外,均依國民教育
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訂定。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