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明確規範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所轄國
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之組織編制標準,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學校依其規模得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並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
;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
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
,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公民教育、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
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
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
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
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未設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者,得設教導處;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
學生事務處業務。
第 3 條
國民小學行政組織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十班以下: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教師,教務處得設
教務組,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
二、十一班至二十四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
處得設教學組、註冊組、資訊組;學務處得設訓育組、體育組、衛生
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輔導室得設輔導組。
三、二十五班以上: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
設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資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組、生活
教育組、體育組、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及出納組;輔
導室設輔導組、資料組。
學校設特殊教育班且班級數達一班以上者,輔導室得增設特殊教育組。設
技藝教育專班、藝術才能班或慈輝班者,除報請本府核准外,不另設組。
在核定組數範圍內,經各校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得自行調整各處室組別
、組名及職掌。
第 4 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部、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
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專任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除進修部由專任教師兼任或
職員兼任,其餘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四、教師:
(一)普通班:普通班:每班至少置教師一點六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
另增置教師一人。
(二)特殊教育班:每班置二人。
(三)藝術才能班:每班應置至少二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
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
實驗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
置一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
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
,設置專任運動教練。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及主
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規定辦理。學校依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
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人事費,應全數
用於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國民小學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八範圍內,將專
任員額控留,改聘代理教師、兼任、代課教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輔助
教學工作之約用人員。但學校教師員額編制十二人以下者,得將專任員額
控留一人改聘之;其控留員額為二人以上者,至少半數員額應改聘代理教
師。
前項學校所控留之專任員額經費,應全數用於改聘之人員。
本府得視財政狀況、各校業務需要及班級數,在現有總員額數不增列下,
由本府調整各校之專任組長、幹事員額。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於十五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第 5 條
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設置標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教導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導處得設教務組、訓育組
,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
設教學設備組、註冊組,必要時得置資訊教師;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
組、體育 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輔導室設輔導組、
資料組。
三、十三班以上: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及輔導室。教務處得設
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資訊組;學生事務處得設訓育組、生活教
育組、體育組、衛生組;總務處得設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輔導
室設輔導組、資料組。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 6 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部、分校及其他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專責
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其餘由專任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
(一)各組及其他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除進修部由專任教師兼任或職員
兼任,其餘得由教師兼任、職員專任或兼任。
(二)六班以下,教導處得置副組長一人;七至二十六班,學生事務處得
置副組長一人;二十七至六十二班,學生事務處得置一人至二人;
六十三班以上者,學生事務處得置一人至三人或與輔導室共置一人
至三人;均得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
(一)普通班: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
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二)特殊教育班:每班置三人。
(三)藝術才能班:每班應置至少三人。
五、專任輔導教師: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
置二人;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包括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
實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包括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
班以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
;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應置一人,其專業人員,得由符合圖書館設立
及營運標準規定之教師或職員專任或兼任。
八、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理師資格
者,以護理師任用;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規定
,設置專任運動教練。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及主
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規定辦理。
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國民中學準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專任輔導教師之配置規定,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一日起,於九年內逐年完成。完成前,由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教師兼任。
第 7 條
本規程所稱班級數總數,含普通班、集中式特殊教育班、藝術才能班、體
育班。但不含分散式特殊教育班、幼兒教育班、進修部班級。
國民小學設置營養師及護理師或護士之班級數總數,應含幼兒教育班。
第 8 條
學校教職員其他編制事項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
準則規定。
第 9 條
學校設會計室者,置主任及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本
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10 條
學校設人事室者,置主任及助理員;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
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1 條
學校工友依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設置基準辦理。
第 12 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請本府核定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
試院備查。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3 條
學校校長及教師之任用,均依國民教育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學校職員除主計、人事人員另有規定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
事條例等規定任用。
第 14 條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之實驗教育學校,若屬跨教育階段別設
立者,以較高層級認定階段別,並以較高層級標準設置處室及組數。
前項班級數計算,係以各教育階段別總班級數合併計算之。
第 15 條
籌設新學校,置籌備處主任一人,得專任,教導主任及總務主任各一人,
由他校專任教師兼任,人事、會計業務由本府派員兼辦。
第 16 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訂定。
第 17 條
本規程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小學進修部置主任規定及第三款國民小學
進修部置組長規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國民中學進修部置主任規定及第三
款第一目國民中學進修部置組長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