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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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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
    登記,健全地籍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
    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
    放領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三、自耕保留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申請書及全體共有人
    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之交換移
    轉登記,地政事務所經審查無誤,於報本府核定後辦理登記。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部分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
    記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協議及處理。
(五)登記。


五、本府地政局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應洽新竹市各區公所或台灣土地銀行
    提供下列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
      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文件,如未能完全備齊者,得依現有足資證明文件,組成專
    案小組審查。


六、審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租約之有無不明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
      裁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得函
      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
      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徵收放領時之四
      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
(五)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
      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六)應有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


七、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或全體共有人未檢具協議書時,地政事務所於審
    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公告三個月,並
    按申請人戶籍住所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
    通知。但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住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
    地價冊等資料,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查明詳細住所後以書面
    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本府布告欄及里辦公
    處,必要時得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
    容、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如經審查或調查不符時,應將申請案件駁回。


八、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
    異議。如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者,該管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告期滿報本府
    核定後,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九、依前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應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協
    議,經協議不成立,即報本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
    前項調處,由本府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十、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
    規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為登記原因。辦竣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發
    書狀未提出者,應公告作廢。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