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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電子煙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162288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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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新竹市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維護兒童及青少年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機關為新竹市
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各機關(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違規供應、吸菸或持有電子煙之管理與裁處等事項。
二、本府教育處:辦理在學查獲未滿十八歲者吸菸或持有電子煙之戒菸教
    育。
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查獲未滿十八歲者吸菸或持有電子煙之調查筆錄
    及現場採證等事項。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釋放煙霧供人類似吸食菸品之霧化器、煙液器及加熱器之
    電子裝置,得內含尼古丁、  甲醛、乙醛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
二、吸菸:指吸食電子煙或攜帶點燃電子煙之行為。
 

第4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或持有電子煙。
任何人不得供應電子煙予未滿十八歲者。
 

第5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
    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
    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酒吧、夜店及其他供公
    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雪茄館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
      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
 

第6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禁止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
    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
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往來
    必經之處。
 

第7條
於新竹市設置禁菸標示之場所全面禁止吸食或攜帶點燃電子煙之行為。
 

第8條
未滿十八歲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未滿十八歲
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並按次處罰;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9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10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