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簡稱本府)為使設籍新竹市傷亡官兵及遺族獲得精神及物質
上之撫慰,以激勵士氣民心安定社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撫慰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作戰、因公、因病或因故死亡之現役軍人及替代役遺族。
二、經國防部核定之義務役在營期間致身心障礙軍人。
三、經內政部核定之替代役身心障礙役男。
四、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列入特別照顧之身心障礙退伍軍人(以下簡稱身心
障礙退伍軍人)。
第三條
現役軍人遺族撫慰金領受權之順序及喪失停止受益權利,適用軍人撫卹條
例第四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
十條規定辦理。
替代役役男遺族撫慰金領受權之順序及喪失停止受益權利,適用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條
一次撫慰金發給規定如下:
一、志願役現役軍人作戰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二、志願役現役軍人因公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志願役現役軍人因病或因故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義務役現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作戰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二百萬
元。
五、義務役現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因公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
六、義務役現役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因病或因故死亡者,發給撫慰金新臺幣
一百萬元。
七、義務役在營身心障礙軍人、替代役服役期間身心障礙役男及身心障礙
退伍軍人依其身心障礙等級按下列規定發給撫慰金:
(一)一等身心障礙: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二等身心障礙: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三等身心障礙:發給撫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其死亡原因有辱軍譽者,一律不發給撫慰金。
第五條
徵召入營服役戰死或因公死亡之軍人與替代役遺族及身心障礙退伍軍人,
除依前條規定發給一次撫慰金外,每年春節、端午及中秋三節各發給撫慰
金新臺幣六千元,發給期間如下:
一、徵召入營服役戰死或因公死亡之軍人與替代役遺族,自死亡之日起至
屆滿六年為止。
二、身心障礙退伍軍人自退伍生效日期起至終生。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之一次撫慰金及三節撫慰金,於本府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致懇
摯慰問並發給或匯入指定帳戶。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傷亡之官兵,一次撫慰金不予追補發給,其符合發給三節
撫慰金者,自死亡日起至本自治條例施行日尚未滿六年者,發給撫慰金至屆
滿六年停止,身心障礙退伍軍人於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開始發給至終生止。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