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積極推展調解行政工作,俾充分發揮調解功能,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至十五名,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調解委員出缺,
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
補聘,其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3條
調解委員應具中等以上學校畢業,必要時得就國民小學畢業,曾任民選首長、民意
代表、村里長、各類依法組織之調解委員會委員、本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或任委
任職以上公務人員三年以上者聘任之。
第4條
為廣泛羅致各界專業人士組織調解委員會,於遴聘調解委員時,應依下列規定分配
之:
一、婦女委員至少應有一人以上。
二、為配合地方社會形態,應參酌當地行業人口結構比率聘任,並應注意轄內各地
區委員名額之均衡分配。
三、現任里長及民意代表所占名額各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5條
各區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除應將委員名冊函知管轄地方法院及地方法院
檢察署外並函報本府備查。
第6條
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應於成立後,即行開會協調按當地各里區域或警察機關之設
置,分配各委員之責任區,並將分區調解委員名單函送本府備查,並函知管轄地方
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各里辦公處或相關團體。
第7條
調解委員於受聘後,任期屆滿前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
員,應予解聘: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
限。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之辭職,應以書面向該區區長為之,並於核定之日生效。
調解委員會成立前調解委員拒絕受聘者,視為聘任不足額,並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區長指派區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或其
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區得
置幹事若干人,由區長指派區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
第9條
為廣泛發掘調解案件,擴大服務範圍,各區公所應切實督導里幹事隨時查報各里內
居民糾紛事件,並主動與轄區機關團體或地方仕紳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發生糾紛事
件時,除請其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外,經當事人之推舉,得請各該機關、團
體人員及地方仕紳協同調解,必要時並得由調解委員會指派兩造當事人同意之委員
會同秘書或幹事前往實地調解。
各里鄰長遇民眾請求調解糾紛事件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10條
調解事件涉及專業性或法令問題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商請有關機關
派員協助;如涉及公害、營建工程、土木或水利等事件者,區公所主管課並應派員
協助辦理。
第11條
為便利兩造當事人進行調解,得徵詢兩造當事人之同意,推派委員一人或數人前往
當地之適當場所進行調解,或在當事人到場後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公所或其
他適當場所進行調解。
第12條
調解業務相關人員執行調解業務時應不得偏頗,並應有保守調解內容秘密之義務。
第13條
獨任調解案件由調解委員主持其程序,合議調解案件除由調解委員會主席主持者
外,由調解委員互推一人主持之。
調解進行時,調解委員會主席或獨任調解之調解委員有維持秩序之權,對有妨害會
場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得加以警告,必要時並得禁止其進入會場或命其退出。
第14條
區公所應充實調解委員會設備,並在各區公所適當處所懸掛調解委員會銜牌。
第15條
本府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綜合性宣傳及輔導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計畫,並參酌前一
年度各地方法院受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數及各區公所調解目標件數執行成果,訂定
該年度執行調解目標件數,交由區公所執行。
第16條
為強化本市調解功能,擴大為民服務,本府應推行法律扶助,提昇人民法律知識,
解答人民法律問題;其實施計畫另定之。
第17條
為激勵推展調解工作人員士氣,增進調解業務績效,以疏減訟源,宏揚法治,促進
地方祥和,本府應對績優之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員公開表揚;表揚要點另訂之。
第18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