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設置及管理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殯葬
設施、殯葬服務業及殯葬行為,提昇殯葬文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市轄區內選擇適當地點,設立公立殯葬設施。
第四條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山坡地設置私立
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
開發。
專供樹葬、灑葬之公墓不得小於一公頃。
第五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後,應檢送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
核定後,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
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
二、設備來源證明。
三、完工證明、消防證明、耐震證明(如已附使用執照者免附)、納骨
櫃位需有耐燃三級以上耐火硬度測試證明。
四、照片。
五、設施配置圖。
六、營運計畫。
七、收費標準。
八、使用管理辦法。
九、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設置核准文、使用執照、土地權利證
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第五條之一
殯葬設施之設置應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二章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等相關
規定。
第五條之二
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之管理及維護,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或社團法
人辦理。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依新竹市使用殯葬設施及服務
規費標準表(如附表一)繳納使用規費,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一、死亡時戶籍地設於本市,並連續設籍滿六個月以上。
二、死產或出生未滿六個月死亡且未設籍外縣市,其父或母連續設籍(
自亡者死亡日向前推算)本市六個月以上。
三、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
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戶籍為本市。
四、民國前六年以前死亡且埋葬於本市。
五、非設籍本市之亡者但葬於本市公墓,配合本市公墓遷葬作業。
六、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前項各款情形者,使用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使用規費以二倍
計收;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規費以八倍計收。但申請人為亡
者之配偶或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於申請時為本市市民且連續設籍本市二
年以上或自亡者死亡日向前推算連續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者,使用公立
殯儀館、火化場、公墓,使用規費以一點五倍計收;使用骨灰(骸)存
放設施,使用規費以三倍計收。
前項於華嚴堂、通天堂選位者並加收選位費。
第七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免費用標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管理機關規定使用殯葬設施及服務者,免
收使用規費:
(一)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一款低收入戶
(二)現役軍人、警察、公務員或教師因公死亡者。
(三)本市設置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內之墳墓,自行遷葬撿骨入骨灰(骸)
存放設施,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無名遺體及無人認領之遺體報主管機關核准。
(五)於各該殯葬設施所在里 (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已規劃公墓連續設
籍一年以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連續設籍三年以上)之里民使
用各該設籍所在里之殯葬設施。
(六)自本市市有納骨堂遷出並樹葬者。
(七)因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遷葬之無主墓。
(八)其他重大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依管理機關規定使用殯葬設施及服務者,依前
條附表一規定標準計算後,使用規費減半:
(一)主管機關列冊之第二款或第三款低收入戶之亡者使用殯儀館設施。
(二)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亡者。
(三)政府公費收容或補助之老人、兒少、身心障礙相關安置機構院(住)民
之亡者。
(四)本市市民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報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其他因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各款、各類之低收入戶使用本市所
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代管之公立殯葬設施火化場、骨灰
(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規費。
依前項規定申請免收、減半收取塔位使用規費,其塔位由主管機關指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符合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但書之
情形者,免收樹葬園區使用規費,骨灰研磨費亦同。
第八條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檢具死亡證明文件。
未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前,管理機關得依家屬或有關機關請求暫予停放
遺體。
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行政或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其他足資證明死亡之文件。
前項各款死亡證明文件在國外製作者,須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在大陸地
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國外死亡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
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九條
使用殯儀館各項設施,應於上班時間內由家屬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係
委託親友或殯葬禮儀服務業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
第十條
意外死亡且無家屬認領之遺體或無名遺體應由檢警單位通知管理機關派接
體車接運遺體進入殯儀館。無名遺體使用規費由陳屍地地方自治團體負責
繳納,無人認領之遺體使用規費由設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負責繳納。
第十一條
遺體進入殯儀館,如有帶財物者,會同其家屬或親友清查點交後自行領回。
無名遺體及無人認領遺體所帶財物由移送之檢警單位收存保管。
第十二條
探視遺體應辦理登記手續並以親屬為限,但情況特殊經管理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遺體安置冷凍室之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逾期管理機關不負保管責任。
如有特殊情況得申請延長。遺體退出冷凍室應填具申請書並於規定時間
內退出。
第十四條
遺體封棺、埋(火)葬,應於死亡二十四小時後為之,並檢附埋(火)
葬許可證,由遺族或親友鑑認方可成殮封棺、埋(火)葬。但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十五條
遺體冷凍、藏、停柩期間,如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遺體發
生異狀者,管理機 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殯儀館內不得燒紙厝及亡者之器物。紙錢應在指定之焚紙爐焚燒,以維
空氣潔淨及館內安全。
場地使用不得損壞、破壞場地設施且不得影響公眾通行,場地使用完畢
後,花圈、什物等應立即自行清除。祭奠儀式音量應依殯葬管理條例規
定及環保相關法規標準,違者,依相關法令處理。電子琴花車、陣頭、
車隊等不得進入館內。
第十七條
使用火化場各項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檢附第八條死亡證明
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火化許可證,繳納使用規費,依核准日期提交火化
場管理人員後始得火化。
第十八條
火化棺木應依管理機關公告之規格標準。棺柩內嚴禁放置管理機關公告
易產生污染之陪葬物。
第十九條
遺體火化後裝罐,交由家屬領回,自火化日起一百八十天未領回者由管
理機關處理,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二十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管理機關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
件之一:
一、火化許可證。
二、起掘許可證。
三、骨灰(骸)存放設施遷出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
使用環保自然葬設施除檢附前項資料外,需檢附骨灰再處理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於核准日起十四日內進入安置,核准安
置期限內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未使用箱位者得於核准安
置期限內申請退還已繳費用,逾期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不得燒香燭、紙錢等,以維護安全。如需探視骨
灰(骸)罐,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二條之一
本市市有納骨堂塔位使用年限為三十年,本條文公布施行前已晉塔者以
公布施行日為計算基準,使用年限屆滿時,由管理機關通知遺族依規定
之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海葬或其他方式處理,申請塔位繼續使用者
,依規繳納規費。無遺族或遺族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處理者,得由管理
機關依環保自然葬方式處理之。
安放於本市市有納骨堂之無主骨灰(骸),管理機關得於晉塔之日起滿
十五年,仍無遺族認領時,依環保自然葬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
一塔位經原申請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可放置雙骨灰罐,第二罐免收使用規
費。一塔位一罐或一塔位雙罐更換為一塔位雙罐,且使用塔位為原已使
用中塔位其一者,免收使用規費。
塔位使用年限,依該塔位第一次繳費晉塔使用日起算。
第二十三條 管理機關應於每年春、秋二季辦理追思法會。
第二十四條
使用公墓各項設施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書、並檢附第八條死亡證明
文件向管理機關申請埋葬許可證,繳納使用規費後,依核准之墓地使
用。
第二十五條
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新設公墓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
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棺
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墓頂最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
,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公園化墓園之墓碑,墓型、材料、顏色應依主
管機關統一規定之式樣造設,申請人應自立切結書,如不依規定樣式
造設,管理機關得依法拆除,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二十六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面
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
放寬十平方公尺。
第二十七條
已規劃墓區之墓基使用期間以八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前自行掘
起洗骨、曬乾、消毒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原墓基
無條件收回。如遺體尚未腐盡(蔭屍)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延後
一年辦理起掘。逾期未遷,由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既存未規劃之傳統公墓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二十八條
公墓內棺柩或遺體,應檢具起掘許可證方可起掘。
第二十九條
本市公墓內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
、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設施工程用地內既有墳墓需遷葬者,依新
竹市墳墓遷葬查估補償費及救濟金標準表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如附
表二)。主管機關另有提供納骨塔位或其他補償措施者,得不發給補償費
或救濟金。
公告限期遷葬,屆期仍未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代為起掘遷葬之無主墳墓
,經辦理遷葬完竣始申請認領者,得由其切結領回,且不予遷葬補償。
因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應由工程主辦機關及需地機關負責辦理遷葬。
無主墳墓,由管理機關代遷入本市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其遷葬費由
工程主辦機關及需地機關負責。
第三十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視情形予申請使用人或業者以拒絕其使用之處
分。
第三十一條
私立殯葬設施、公辦民營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