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新竹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當地公正熱心人士,分別組設市輔導組及區推行小組,協助輔導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之推行。
第三條
里民大會議決之里公約,應包括鄰里間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總體營造、維護環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里民日常生活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四條
里長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十日前邀集鄰長及里服務小組人員召開預備會議,商討開會方式、地點、討論主題及會議程序。
第五條
里民大會召開日期及時間,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決定報區公所核定後為之。
前項開會日程,區公所應於會議十日前報本府備查,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
第六條
里辦公處應將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討論主題,於開會七日前,在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各住戶。
第七條
鄰長應協助推行里民大會,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八條
里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前以書面送請里辦公處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九條
里民大會由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里民於會議前推選二人共同組成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聯合召開時,由各該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條
區公所應通知下列相關機關(單位)派員列席里民大會:
一、區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田水利會。
七、農、漁會。
八、電力公司所屬營業所或服務所。
九、自來水公司所屬營運所或服務所。
十、石油公司。
十一、瓦斯管理處。
十二、其他相關機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區公所議處外,其餘各款人員應由區公所於會後一星期內報本府轉知其服務單位或上級機關酌處。
第十一條
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勒令退席:
一、攜帶違禁品。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第十二條
里民大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表彰事項。
三、主席致詞。
四、報告里辦公處工作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
五、宣導事項。
六、專題討論。
七、討論提案。
八、臨時動議。
九、列席單位答覆及上級指導講評。
十、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出席人數、程序及會議時應遵守事項。
第十三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資料,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區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里宣導。本府應支援並指導區公所於會前統一利用各項設備,加強宣導效果。
第十四條
無集會所之里,得借用其他公共場所舉行里民大會。各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借用。
第十五條
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開會年份及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里民數。
四、主席團成員姓名。
五、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及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表彰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宣導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其他。
第十六條
里辦公處應於召開基層建設座談會二十日前將日期、時間、地點及座談會題綱報區公所備查,並於開會七日前將開會通知單送達與會人員。但情況特殊者,不受上述期限之限制。
第十七條
基層建設座談會紀錄應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於會後十五日內分送邀請單位,並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地點。
第十八條
里民大會決議案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結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或座談會結論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擬訂計畫,發動里民共同辦理。
二、決議案或座談會結論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作成建議案報請區公所處理。
三、區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陳送本府相關單位辦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里辦公處並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於二十日內函復各該區公所,區公所應轉知該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五、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或座談會結論執行情形提下次會議報 告。
第十九條
里民之提案如有下列情形時,督導人員應詳加說明:
一、認為逾越本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者。
二、牴觸法令者。
三、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
第二十條
本府及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於年終舉行督導及工作檢討會,並將該項會議紀錄,分別報內政部及本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指導區公所舉辦全市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示範觀摩會。
第二十二條
推行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加班費及開會費,由本府及區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里辦公處支用。
第二十三條
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列席人員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機關(單位)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第二十四條
本施行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