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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新竹市政府臨時人員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考字第1070076598號 函
法規體系: 人事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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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所稱臨時人員係指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除約聘僱人員
    外,所僱用之按日計資之僱工。


二、臨時人員用人費由各業務單位列入年度預算或以代辦經費辦理。


三、臨時人員之僱解由各業務單位視實際需要簽會本府主計室後陳請核准
    僱解,由各單位循行政程序核發僱解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僱用
    期限以完成業務計畫或預算額度為限,期限屆滿仍需繼續僱用者,另
    行依上述程序簽辦。
    前項僱用之人員應於僱用通知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報到,逾期視
    同放棄;但因特殊情形經用人單位同意者,得延長之。


四、僱用期間,臨時人員應接受業務單位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如違背有關
    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解僱:
(一)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本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
      事,有確實證據者。
(二)辦理為民服務工作,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本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者。
(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事,導致不良後果者。
(四)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饋贈,有損本府聲譽,情節較重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六)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情節較重者。
(七)違背工作指派、調遣或其他相關規定者。
    臨時人員如因故須於僱用期間內離職時,應於十五日前提出申請,經
    核定後始得離職。
    用人單位主管及課長,應負指導與監督之責,臨時人員如無故未到勤
    者,用人單位應即與本府人事室聯絡,並協調處理,不可延誤。


五、臨時人員之勤惰管理由各業務單位負責,本府人事室予以協助。
    臨時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服務滿一年者,自第二年起給慰勞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自第四
      年起給慰勞假十四日。但屆至九十六年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服務滿
      一年以上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前述規定核給慰勞假。
(二)因事需請事假者,一年核給三日,因病需請病假者,一年核給七日
      。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七日,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請畢。
(四)父母、配偶死亡者,給予喪假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予喪假七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予喪假三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以臨時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
      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
      畢。
(五)因分娩者,給娩假八週;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八週
      ;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三週;懷孕未滿三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週。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六)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前
      後二日內請畢,遇例假日順延之。
(七)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者,
      核給公假。惟公假之期限,自受傷(病)之日起算,最長以三個月
      為限。
(八)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
      1.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
      2.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3.參加政府舉辦之選舉投票。
      4.參加本府舉辦之各項活動。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除第二款不予支薪外,其餘均予支薪。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服務未滿一年者,依僱用月數比例計算。
    事假、病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年度內請假已達各該給假日數之上限者,如再續假,應以續假登記並
    不予支薪,續假日數計達僱用期限十二分之一者,應即解僱。


六、請假除因急病或重大事故外,均應於前一日辦妥手續,請分娩假、流
    產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曠職論:
(一)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崗位者。
(二)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三)未依規定簽到、簽退或刷卡者。
(四)查勤不在崗位,無正當理由者。
    請假逾原准假期限者,應辦理續假,凡未經辦理請假或未經准假而擅
    離者,均以曠職論處,曠職應不予支薪。
    連續曠職三日或累計曠職五日者,予以解僱。


七、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乳時
    間二次,每次三十分鐘,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八、臨時人員請假期間,所遺之業務除公傷假、娩假等經簽准同意外,不
    得再僱用其他臨時人員辦理。


九、臨時人員自任職日起應由本府行政室依相關規定辦理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各項事宜。
    用人單位應於臨時人員到、離職當日通知本府行政室辦理加、退保手
    續, 逾期者由用人單位負責。
    被解僱人員應辦理離職手續,離職日以解僱通知書生效日為準。


十、臨時人員之薪資按日計資,並以折合月薪方式辦理;服務未滿整個月
    者,以實際出勤日數按日核實計發。臨時人員之薪資由各單位依其實
    際到勤日數覈實請領。


十一、各用人單位進用臨時人員應簽訂僱用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十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之管理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十三、本要點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