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昇藝文休閒活動,提供民眾休閒娛樂空間,
發揮本市新竹公園音樂藝文展演空間場地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三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所舉辦之活動,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者,得向本局申請使用:
一、提升民眾文化素養,展現多元文化價值及有關之表演藝術或視覺藝術
等相關展演活動。
二、藝術創作、工藝、美學等相關活動。
三、圖書、閱讀推廣等相關活動。
四、藝文展演、教育研習、講座等相關活動。
五、其他經本局核准之活動。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得撤銷使用:
一、違反政府法令、政策。
二、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活動內容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四、活動內容損及場地之結構或設備,經本局勘驗不宜繼續使用。
五、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以集會為名,從事營利、直銷、宗教、政治或政黨
造勢等活動。
第五條 場地使用時段如下: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七時至十時。
前項所列時段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得延長之並收取超時費用。但晚上
不得超過十時。
第六條 申請人應先確認檔期及場地相關事宜,並於辦理活動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及
切結書、活動計畫表、職員名冊及節目表等,經本局核准後,應於辦理活動
一個月前一次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七條 彩排、裝台或佈展,應於申請時事先註明,彩排、裝台或佈展期間之場地使
用費減半收取,免收保證金。
第八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舉辦各種活動,經核准者得免
收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第九條 與本府或本局聯合舉辦之各項活動,除保證金外,場地使用費減半收取。但
特殊情形,經本局核准者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十條 場地範圍內架設器材、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臨時搭設工作物等,應於申請
書一併申明並依所載事項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活動結束二小時內即恢復原狀並歸還器材,經檢查合格無息退
回保證金,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者,本局得逕為處理。
場地如有建築物、設備毀損或物品遺失,由申請人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所生費用,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依實追補。
第十二條 申請場地使用獲准後,無法如期使用時,所繳納之費用(含保證金)概不
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退還所繳費用(含保證金)之部分或全部:
一、 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應於原核准使用日期十日前通知本局,得退還費
用二分之一。
二、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及空襲等,致無法如期使用,得無
息退還其所繳之費用。
三、 本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
者,無息退還所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未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燈光、音響或其他設備。如需增加照明或其他電
器設備時,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違者所造成之毀損,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第十四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交通與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及人員意
外保險之相關事項,均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各項費用收費標準詳如附表。
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