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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巿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159723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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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立及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之入
學、學號、輟學、復學、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學︰學校應適時與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密切聯繫,並依國民教育法
    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一)六歲應入學之國民,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請區公所依規定
   日期按學區通知入學就讀。
(二)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國民,依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
(三)對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國民,應准其先行入學,再由學校協助其
   辦理戶籍登記。
(四)新生入學應依規編班後,按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一覽表三
   份,一份存校,二份於九月底前報送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備查,入學學生一覽表永久保存。
(五)學生自動離校,其父母或監護人,均去向不明,其學籍應保留至年
   滿十五歲之該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
(六)學校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讀生、重讀生。但外籍學生(非僑
   生)經向本府報備就讀者,不在此限。
(七)華僑、港澳及大陸地區來台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人
   員子女及外籍學生(非僑生)各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學號:
(一)學號編排至多以六位數為原則,前二位代表年度外,其餘按當年度
   入學學生人數多寡適當排列。一人至九十九人者編二位數,一百人
   至九百九十九人者編三位數,一千人以上者編四位數。
(二)每一學生自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依序編號造冊函報本府備查。
(三)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
(四)轉入學生應編在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轉學他校之學生,如申請再
   轉回原校就讀時,應沿用原保留學號。
三、輟學:在學學生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學校追蹤輔導無效者,應報
  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處理,並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
  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通報。
四、復學:
(一)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申請復學,得經甄試編入相當程度之年
   級就讀;其年齡已滿十五歲者,得輔導其就讀補習學校。
(二)在台設籍赴大陸就學後返台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
   讀。
(三)持有外國居留證或國外學校證明文件返國申請就學者,可經甄試編
   入適當年級就讀。
五、轉學:
(一)學校對轉出學生應出具轉學證明書,並通知其於七日內前往轉入學
   校報到。
(二)學生學籍紀錄表正本、學生戶籍資料應由原校以郵政掛號函寄轉入
   學校報到。
(三)轉入學校收到轉學資料後,應函復轉出學校。如有未報到者,轉入
   學校應主動查訪協助其就學。
(四)學生如行為適應不良,必須改變環境轉學者,仍可住原戶籍地免辦
   戶籍遷移。
(五)受監護人或扶養親屬凌虐之學生,如經家扶中心或有關單位證明辦
   理轉學者,可免辦戶籍遷移。
六、成績:
(一)學生學習評量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轉入學生或中途輟學及請假原因消滅復學之學生,如其部分學科成
   績無法連貫時,轉入就讀或復學後,得按學科辦理測驗,評定其成
   績之計算以補考或甄試之成績為準。如學期中轉入者,其轉學證明
   書應填寫定期評量成績。
(三)公假期間之日常評量成績,得以心得報告代替考試。
(四)公假期間定期評量成績之補考,得單獨舉行。
(五)經甄試就讀學生之畢業成績,得以有成績紀錄學期之次數平均之。
  七、學籍資料:
(一)在學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以備查考。
(二)除學生家長移民或經政府指派駐國外須攜眷經核准者外,學校不得
   出具該生學籍資料。但司法、軍事單位不在此限。
(三)學校學籍資料均須正楷書寫,學校應隨時加以檢查,發現錯誤者,
   應予更正。如係戶籍資料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申
   請更正。
(四)中途輟學至逾學齡就讀補習學校時,予以出具成績證明書。就業者
   得出具肄業證明書。


第 三 條  
畢業生名冊、畢業生一覽表及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學校應於每年五月底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本府辦理分發,並依
  規定日期按學區通知入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就讀。
二、畢業生名冊及畢業生一覽表:
(一)畢業生名冊,按班級編列,學校應於當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按學區
   造列名冊各四份,一份存校,三份送就讀國中或承辦分發之國中辦
   理。
(二)畢業或修業之學生,學校應於當年六月十五日前按班級造報畢業生
   一覽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校,一份送本府備查,並永久保存。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除私立學校外由學校依規定自行驗印頒發。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編號,以本市及學校名稱全銜中之一字為
   文號。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四)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各欄其須填寫者,除可套印外,均須用筆以
   黑色墨水正楷書寫,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五)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署名處應於校長之上冠以學校全銜,並於其
   下加蓋校長簽字章(簽字章可套印)。校印蓋於中華民國年次之上
   。
(六)外國學生之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僑生
   則加註祖籍省市。
(七)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舉行畢業典禮當天發給。
(八)如原任校長出缺,由兼代校長代理時,應屆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上之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章右下方加蓋「代理」二字。


第 四 條  
申請補發畢業證明書、修業證明書及更正學籍記載等事項,由學校自行辦
理。


第 五 條  
學校學生入學後之學籍資料,應由專人妥善保管,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
記錄,永久保存,依法維護安全及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籍資料,應按年屆順序存放。
二、書面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裝訂成冊,並書明畢業及入學年度
  。
三、學校對於歷屆學生學籍紀錄表名冊(入學、畢業或修業)應予永久保
  存。
四、學校之學籍資料,有關之經辦人、註冊(教學)組長、教務(教導)
  主任、校長於離職時均應列入移交。
五、學校之入學、畢業或修業等學籍表冊,均應函報本府。學籍資料如遭
  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函報本府。


第 六 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