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確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避免發生意外,保護
市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機關為新竹市
消防局負責本自治條例相關受理、審核、協調、執行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
處理。
跨行政區域之大型群聚活動,如活動出發地為本市轄內,活動主辦者應向
本府報備或申請許可,並由本府轉知報備,或邀集活動路徑經過之其他直
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審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活動之安全管
理有不同規定時,由本府召開會議共同協商。
有關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維護管理及申請審核之檢核項目及分工表由本府另
定之。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大型群聚活動,指於本市轄區內舉辦每場次預計參加或
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且持續二小時以上之下列活動:
一、體育競技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演出或類似之娛樂活動(派對、祭、季等)。
三、展覽(售)、人才招募會、博覽會等活動。
四、燈會、花會、煙火晚會等活動。
五、民俗節慶、宗教、原住民慶典等活動。
對於聚集眾多人群之非日常活動,有致公共危險者,或對發生緊急事故
有超出本府應變能量時,得由本府公告指定為大型群聚活動,加強安全
管理。
下列活動,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一、體育場館、影劇院、音樂廳、宗教場所、娛樂場所、百貨商場、展
覽場、觀光遊樂業園區等在其建築使用用途、營業項目、興辦事業
計畫範圍內舉辦之活動。
二、婚、喪等社交、習俗活動。
三、依集會遊行法應申請許可之活動。
四、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相關活動。
第4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下列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
一、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三千人以上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大型群聚活
動,應於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許可
,並經許可後,始得舉辦。
二、預計參加或聚集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之大型群聚活動,應
於活動開始七日前,檢附報備書及相關文件報請備查後,始得舉辦。
前項申請許可及報請備查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如下:
一、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為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代表人之團體
,其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許可文件,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為自然人,其身分證明文件。
二、活動方案及說明。
三、活動安全維護計畫。
四、與場地管理者簽訂之安全約定。
五、場地同意使用證明。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報請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本府得視活動需要,命舉
辦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調整舉辦時間、規模、活動內容或自行增設應變人
力及設備,並重新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舉辦。
舉辦對社會公益發展或國際交流有實質助益之臨時性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
,得不受第一項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之期限限制。
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相關程序、應注意事項及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
之。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危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
二、不符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未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6條
經本府許可或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不得變更活動之主辦者、時
間、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規模。
經許可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變更活動時間,應於原活動開始七日前
,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許可。
經備查之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變更活動時間,應於原活動開始三日前
,以書面向本府報請備查。
活動之主辦者、地點、內容變更或擴大舉辦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重
新申請許可或備查。
第7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執行下列安全管理事項,並明定於活動安
全維護計畫:
一、選擇安全之活動場地及器材。
二、制定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職責,及參與人員之安全宣導教育。
三、配置或協調派駐保全、醫療救護或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確保臨時搭建之設施、建築(構造)物之安全。
五、規劃活動場所交通、容納人數、劃定區域、出入、疏散、救援等動
線,並予以標示與管制。
六、落實醫療救護、滅火、緊急疏散等救援措施,並組織工作人員與演
練。
七、其他安全工作事項。
第8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自主安全管理,並
作成工作紀錄,備於活動現場供本府稽查。
第9條
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期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命舉辦大型群
聚活動主辦者停止活動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發生重大事故。
二、違反公共安全情節重大,非停止相關活動不能確保公共安全者。
三、現場活動及辦理情形與申請許可、備查內容或活動安全維護計畫不
符。
本府得於大型群聚活動舉辦前或辦理期間進行稽查,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主辦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0條
舉辦大型群聚活動主辦者,應依活動性質及規模,投保適足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投保相關資料應併入向本府提報審查文件。
第11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私立各級學校舉辦之大型群聚活動,免依第四條規定申
請許可或報請備查。但應依本自治條例於活動前制定安全維護計畫,並執
行各項安全管理工作。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時停止
活動,屆時仍未停止活動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備查,舉辦大型群聚活動。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活動之主辦者、時間、地點、內容
或擴大舉辦規模。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未於原活動開始七日前,以
書面申請許可。
四、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變更活動之主辦者、地點、內容或擴大舉辦
規模,未重新申請許可或備查。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依活動安全維護計畫辦理自主安全管理,並作
成工作紀錄,備於活動現場供本府稽查。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停止活動。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稽查。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適足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14條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活動時間,未於原活動開始三日前,以書
面報請備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得命其停止活動。
第15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