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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75594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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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環保局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環保局通知被檢
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
處罰;依民眾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由環保局
給予獎勵。


第四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五條 
人民於新竹市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於烏賊車檢舉網站敘明車號、車種
、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環保局檢舉。
未依前項規定檢舉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及地址。


第六條 
被檢舉車輛由環保局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並經
環保局通知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
檢驗。該地點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應將檢驗結果移由環保局處
理。


第七條 
前條所稱不透光標準種類如下:
一、柴油車輛: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黑煙(不透光率)標準:百
      分之四十。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黑
      煙(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五。
(三)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廠
      黑煙(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廠黑煙(不透光率)標準:百
      分之二十。
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環保局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係於通知檢驗或改善期限內者,得併案處理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
    、虛報或不實者。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六、經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環保局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復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
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被檢舉之車輛,經環保局評定確有污染之虞經通知檢驗並據以裁處罰鍰之
案件者,檢舉人得領取獎勵金。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環保局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
並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僅獎勵最先經通知檢驗並據以裁處罰鍰之檢舉者

符合下列規定並據以裁處罰鍰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領取獎勵金新臺
幣三百元: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
    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
    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或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
    之虞車輛,檢附十五秒以下行進中之影片,且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
    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前款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環保局評定達不透光率標
    準以上者。
三、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四、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
    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第十條 
前條案件之獎勵金核發,以電匯方式核撥,至少應每季核發乙次。


第十一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單位及人員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
料。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保局於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但
預算不足支應時,得停止獎勵。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