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各單位公文處理及提高行政效率,
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第3條
各類公文之處理期限如下:
一 一般公文:
(一)最速件,指特別緊急必須當時或在一日內處理完畢之案件,隨
到隨辦,迅速發出。
(二)速件,指次於前款亦應從速處理完畢之案件,以不超過三日為
限。
(三)普通件,指一般例行之案件,以不超過六日為限。
(四)限期公文:
1各機關來文要求答復,定有期限,應依來文所定期限處理 。
2監察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之案件定有期限,應依其規定期限處
理。
3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件處理時限辦理。
4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須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5專案管制案件,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
十日以上方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由承
辦單位專案擬定處理期限,並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後依
限處理。
二 人民申請案件,應依本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項目暨期限表所定期
限處理。
三 人民陳情案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及行政機關處理人民案件
要點之規定辦理。
四 訴願及其他依法定有期限之案件,應依其規定期限處理。
第4條
會辦公文視同速件處理,涉及二單位以上之案件,應依次遞會或複製
分會。
第5條
併辦案件以首件收文進行管制,其餘併辦公文雖得於簽准後存查銷號,
惟應附隨手件收文併檔辦理。
第6條
承辦人員不能如期辦竣之案件,應在預定結案日期屆滿前申請展期(附
式一),以二次為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十日,由單位主管核准。但因
情形特殊須為第三次以上展期或展期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應簽經機關首
長核定。
第7條
已屆預定結案日期仍未辦出亦未申請展期之案件,登記員應即查詢承辦
人員後,依前條規定辦理展期,承辦人員未申請展期時,應即報告單位
主管處理。
第8條
下列各款文件,不辦理查詢:
一 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之案件。
二 各機關內部之便箋通知。
三 無須辦理之複製文書、公報、通報、表報或其他印刷品。
第9條
承辦人員對經辦文件,自陳核(判)起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
詢之責。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第10條
登記員每月應製作上月份公文辦理日數紀錄表(附式二)二份,一份提陳
單位主管,一份送研考人員統計分析調製上月份公文處理成績月報表(附
式三)及申請案件辦理情形統計表(附式四),並於每月十五日前逐級陳
報上級機關核備。
第11條
各級單位主管對於所屬承辦之公文,應隨時檢查有無逾期之情事,予以督
催,本身尤應注意公文品質及處理時限之遵守。部屬差假,應督促職務代
理人確實負起代理責認,於期限內辦妥公文。
第12條
未結案件,由研考人員各別稽催,經二次稽催,承辦單位仍延不辦理及答
覆原因者,以故意積壓公文論,簽報議處並限期清理,追蹤至結案為止。
第13條
逾期公文,由研考人員調卷分析各階段處理時間,如有積壓情事者,填寫
逾期公文延誤情形紀錄表(附式五),並將該表第二聯送積壓責任人申復
理由,申復期間以七日為限,如有特殊情形,最遲不得超過十日,逾期以
放棄申復論。積壓責任判明後,陳報機關首長核辦。
第14條
公文處理之時限及逾期積壓責任之議處,應依公文處理時限暨逾限懲處標
準表(附式六)規定辦理。
第15條
公文處理之考核項目規定如下:
(一)速度。
(二)數量。
(三)確實。
(四)熟練。
(五)內容。
第16條
公文處理人員適用之獎勵種類規定如下:
(一)嘉獎。
(二)記功。
(三)記大功。
第17條
公文處理人員適用之懲處種類規定如下:
(一)申誡。
(二)記過。
(三)記大過。
第18條
各機關各類公文處理人員之獎懲,應依獎勵評分標準表及獎懲標準表
(附式七)之規定辦理。
第19條
各機關主辦研考業務單位(人員),對公文處理之定期考核結果,每半年
應統計評定個人成績優劣,並擬具獎懲類別,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辦理。
第20條
本辦法若有未盡事宜,得參照院頒公文時效管制作業手冊、文書處理及相
關規定辦理。
第2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