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新竹市立中小學教師(以下筒稱
各校)之出勤及差假,特訂定本要點。
二、教師應依規定時間到校出勤,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校務工作。
三、教師應按課程表授課,其規定如下:
(一)應於每節授課凋始時,至教授地點授課,並於教師日誌等資料教
師欄簽名。
(二)授課時由教務處負責查堂,上課鈴響五分鐘後到堂授課者為遲到
,下課鈴響前離開課堂者為早退,上課鈴響十分鐘後到堂授課或
下課鈴響五分鏡前離開課堂者視為曠課。
(三)未經學校同意,自行調代課者,以缺課論。
(四)授課日數,每人每週以五日為原則。
(五)無故缺課者,除以曠課處理外,並由各校規定時間書面通知補授
所缺課程。
(六)請假未符支代課鐘點費之規定者,所遺課務應作合理之調配,俟
其假滿後另定時間 補授,如未在規定時間內補授 者,改以曠課
處理。
(七)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備查,並將教師遲到、
早退、缺課及曠職等資料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 事單位。
各校應視賞際情形訂定每日出動之起訖時間。
四、教師曠職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五、教師對應參加之集會、因教學需要之研討會、觀摩會等活動,遇有事
故,應辦理直請假手續,無故缺席者,按缺席實際時數以曠職登記。
六、校長差假期間之校務應指定處室主任代理,出國及差假三日以上者,
應報本府核備。
七、教師於學生寒暑假及春假期間,仍應從事教學準備、進修、研究、研
習、研討及與教學相關等活動。
八、教師出差,應事先填具出差請示單,由單位主管及會計、人事單位分
別核章送校長核定。
九、教師出差三日以上出教務處調(補)課或另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核支
代課鐘點費。
十、教師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度合計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峙, 得請家庭照顧
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人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
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疾病必須治癒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學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
能治療者,經校長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
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
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校長核准延後給假者
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在結婚前 七日內因籌辦婚事
需要,所請事假得以婚假抵補。但其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假期
。
(四)因懷孕者,於分挽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
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 五個月以上流產者,
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
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問日。娩假及流
產假應一次請畢。但預產期前二週內因事實需要,得請娩假,其
合計日數,不得超過規定期限。
(五)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
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自己偶之繼父
母,以教師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
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
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首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 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得以時計,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婚假、
產前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十一、教師於校外從事教學、研究、研習、研討、會議及各項活動或申請出圈
,均應辦理講假手續。
十二、教師申請出國觀光或探親,為免影響教學及行政工作之推行,應利用寒
暑假,春假或其他放假期間辦理。但利用婚假、休假或因發生特殊事故
,經學校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三、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
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學校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者。
(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學校核准者。
(九)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學校核准者。
(十)依教育部訂定之激勵法規定給假者。
十四、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服務年資滿一學年者,自二學年起,每學年撥給
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學年者,自第四學年起, 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
日;服務滿六學年者,自第七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服
務滿九學年者,自第十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服務滿
十四學年者,自第十五學年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教師於學期開學後,中途奉派兼任行政職務者,當年之休假日數,
依前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
十五、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假以寒暑假期間實施為原則。但在不影響
教學及校務推展之情形下,各校得於學期期問視實際需要核給休假
。休假人員在休假期間內,如遇有緊急事故,學校得隨時通知其銷
假,並保留其休假資格。
十六、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自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
十七、教師因事、病假所遺課務,除另定時間補授者外,其經學校同意後
委託同事代課或自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諜, 應支給代課人之鐘點費
,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五日以上者,得由教務處遴聘合格
人員代課,並核發代課鐘點費。
十八、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請假,比照約聘人員請假有關規定辦理。
十九、教師申請留職停薪,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二十、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