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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社區大學設置及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08649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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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推廣及提供市民終身學習課程,提升民眾人文素養與生活知能、
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會公民,促進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
實在地文化治理,並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訂定本
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社區大學得由本府自行設置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
學校應依相關法規之評鑑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為辦理完善或
績效卓著,且無重大財務缺失者,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依前項規定辦理委託時,應依公開評選方式為之,委託期間以三年
為原則。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四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 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
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五條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及教學點;設立分校者,
應報本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本府備查。


第六條 
本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協調本府所屬學校
、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作為社區
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本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補助或獎勵。


第七條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所需經費,除由本府補助外,得向學員收取費用支
應之;不足部分,應由受託辦理者自行籌措。
前項費用之收退費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社區大學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


第八條
社區大學應置專任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其編制、
校務運作方式、師資聘用及相關培訓等規定,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
展需求訂定之,並報本府備查。


第九條
為確保開設之課程能符合社區大學辦學精神及地方文化特色,社區
大學應建置課程審查機制。
前項課程開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社區參與、
經費等事項,得進行評鑑或輔導。
社區大學經評鑑為優良者得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本府應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減少、停止委託經費或終止
委託契約。
前項社區大學之評鑑及獎勵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但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
本府規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
,得由本府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學習證明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五人,由本府就專家學者、社區大學實務經驗工作者及機關代表
聘(派)兼之;其中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
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
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遺缺
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